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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陳子平所指導 黃琬倫的 論性表現與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 (2014),提出憲法 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 講學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表現自由、性表現、猥褻、公然猥褻、猥褻物。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在職進修碩士班 曲兆祥所指導 許懷台的 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 -以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例 (2013),提出因為有 校園人權、學生自治、大學法、學術自由的重點而找出了 憲法 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 講學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憲法 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 講學,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性表現與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

為了解決憲法 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 講學的問題,作者黃琬倫 這樣論述: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學者以表現自由稱之,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我國刑法第234、235條卻又對「性表現」採取限制、規範之立場,凡意圖供人觀賞之公然猥褻行為、猥褻物品之散布、播送或販買等,皆列為處罰對象,形成性表現自由與社會善良風俗相衝突的情形。因此,本論文欲先從上位的憲法基本權理論為引導;其次,探討猥褻行為及猥褻性言論、物品之所以存在及被保障之立法基礎;再者,猥褻的概念究竟為何,是否應基於不同保護法益而有不同內涵,均與其屬於不明確的法律概念有關,故欲討論其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前,須先對猥褻的概念加以分析、說明及探討。 對猥褻概念初步界

定後,深入對於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予以分析。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所指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欲行為,而刑法公然猥褻罪的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行為應如何區分始為刑法所規範的對象,須先予以區別;此外,猥褻行為亦屬於憲法表現自由中所保護的行為類型,目前雖無針對公然猥褻罪之大法官解釋,但猥褻行為既屬於表現之類型,而可適用對於言論的司法審查,故檢視使一般人產生噁心、羞恥感覺之善良風俗是否適當被評價為刑法上所欲保護的法益,且以刑法加以規制的手段是否具有正當性,本論文將加以剖析並檢討。 對於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之分析,須先界定何謂猥褻物品,與藝術品有無區別的

界線,本論文分別由我國及外國學說與實務見解釐清猥褻物品的判斷標準;其次我國大法官解釋第617號將猥褻物品區分成硬蕊與軟蕊,而如此區別是否必要且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的表現自由,可由釋字617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預見端倪,亦有許多學者對於釋字617號提出質疑,將分別予以探討。最後,本論文將對猥褻概念予以重塑,並檢討以刑事處罰公然猥褻行為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是否符合侵害人民表現自由的最小手段,亦或可以以行政罰上予以規制即可,提出立法上建議,希冀能作為將來修法方向之參考。

我國大學校園人權之研究 -以大學學生自治權為例

為了解決憲法 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 講學的問題,作者許懷台 這樣論述: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保障講學自由,不只保障講授學術的自由,同時也保障研究學術的自由,並維護講授與研究學術所需的大學自治制度,校園人權才能落實。校園人權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主要體現於為了學術活動上的自我實現,而賦予人民對抗國家高權侵犯的主觀公權利,所形成的學術自由憲法保護,在此基礎上,校園人權的保護法益包括:研究自由、學習自由與學生自治。透過大學自治保障校園人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揭示:「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

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學生自治」概念的落實,是臺灣解嚴後各種學生運動沒間斷追求目標,學生自治所訴求的主要內涵在於:學生的學習事務與公共事務,應由學生參與及管理,而藉此排除國家或大學違法或不當的干涉。本研究探討校園人權及大學學生自治之議題,包括有關已開發國家學生自治為例,探究校園人權、大學學生自治現況、法制問題之檢視,對大學學生自治功能、相關法令提出策進建議,以供各界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