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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李復甸所指導 黃國政的 著作之散布權與權利耗盡之研究 (2005),提出二手 3D掃描器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散布權、權利耗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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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之散布權與權利耗盡之研究

為了解決二手 3D掃描器的問題,作者黃國政 這樣論述:

自有著作權保護制度以來,重製權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展示權就是三項最基本的權利,借此著作權人可控制各種可能之著作利用行為,進而達到保護自己創作之利益,早期著作利用之方式不外前述的幾項行為,即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展示等,然隨科技時代的進步,著作利用的方式亦隨之增加且多樣,同時,授權利用著作的方式更是日漸普遍,如今,僅具前述幾項基本權利已不再能有效保護著權作人的利益,因此各項新生權利便不斷孕育而生,國內著作權法最新增修的「公開傳輸權」 即是最好的例子,然而每項新生的權利,均代表一種典型的利用行為產生,且亦需明確定義其範圍與態樣,如此才能明確定義著作利用行為的界線,且不致造成混淆,新權利

如此,舊權利更應如此。散布權,如前所述,可說是著作權的起始權能之一,就其字義上解釋,應指禁止散布著作之權利,而「散布」為一行為的態樣,那些行為屬於「散布」的行為,迄今各國立法不一,是否與其他權能有所競合或衝突,再者,散布的標的為何?是著作本身的內容,還是已固著的著作原件或著作物?不同的解讀,將牽動散布權的內涵與適用,且對於權利耗盡理論的界定,亦同生變數。另外授權利用著作的情形亦已十分普遍,著作權人在法令的保護權能範圍內明確定訂使用著作的方式、範圍與時間等,亦或在法令未規範的空間內,簽定使用著作的各項條件,這些授權利用行為性質上應屬債權行為,無論是否受到著作權法的制約,最多僅能約束當事人雙方,而

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的著作授權方式是否與散布權能的行使有關,其間授權內容若與法定權能衝突時,如何解決,尤其是網路上的商務行為,更為混亂,如何界定網路上之出售、出租亦或授權使用之行為,將使的權利是否適用之重要關鍵。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立法公布施行後,其間歷經十一次的增訂與修正,除內容隨時代之演進與國際間立法之趨勢而不斷更新外,著作權人之各項專屬權利也在因應社會進步及科技發展的要求下,不斷增修,從早期的重制、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利開始 ,復於民國七十四年大幅修法增定重製、製版、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等專有之權利 後,直至民國七十九年之修法增定時,

仍多延續舊法之各項權利,惟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立法迄此,均未見有散布權或散布行為之明確規定,直至民國八十一年修定後,於著作權法第一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中明定「散布」之定義: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事實上,世界各國之著作權法及各國際著作權公約,早均已賦予著作權人或表演人等權利人有關「散布權」之相關權能,例如美國著作權法早在一九七六年修定時於其中第一0六條明定:在第一0七至一一八條的限制下,著作權所有權人享有專屬之排他權利(Exclusive Rights),由自己或授權他人為以下之行為:著作權所有權人享有專屬排他權利(Exclusive Rights

),自己或授權他人為以下之行為:其中第(三)項規定:以買賣或其他轉讓所有權之方法或出租、出借等方法將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物向公眾公開散布,此即所謂的「公開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 to the public),又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於一九九六年因應科技之發展所討論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其中第六條中 明文要求會員國必須賦予著作人散布權之權能,另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其中第二章表演者的權利(CHAPTER II RIGHTS OF PERFORMERS)第八條發行權第(二)項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利;雖然國際間的各條約及各國的法制對於何類著作應賦與何種程度之散布權保護,亦或散布權是否應包含出租、出借等權利,並非完全一致,然賦予一定程度的散布權能保護卻是世界各國的一致目標。然而除了散布權規定各國不一外,散布權的另一個困難即是著作數位化的問題,因為各類新科技產品可將原有的著作加以數位化,例如:個人電腦、掃描器、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

等。數位化之後,無論著作重製多少次,都不會有如過去類比重製時品質下降的問題,再加上網際網路普及利用的推波助瀾下,傳統的市場供應鏈受到嚴重的衝擊。事實上,除了網路上隨處可見張貼未經合法授權的圖文外,近年來P2P 交換軟體更是大行其道,軟體的便利性使得網路使用者更樂於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各類型的資料。雖說目前以音樂產業受到最嚴重的衝擊,但事實上,隨著寬頻時代來臨,電影、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等,都已經是各P2P軟體交換的熱門檔案。數位及網路科技使得既有著作散布的管道受到破壞,各種合法或不合法的著作在各種通路中流動,即令法律仍然予以保護,但因為是一般民眾所從事的侵害行為,權利人事實上已喪失對於著作散布秩序

控制的能力。另外,由於科技的不斷進步,的重各式利用著作方式不斷推陳出新,究竟那些行為應界定為散布行為,那些行為應屬其他的權利行為,亦或創新的行為,應有明確的定義。另外考量著作權保護的精神與鼓勵作者創作的間的恆平點,那些行為應函括於權利耗盡理論的適用範圍,那些行為或可尋求其他的方式加以保護(例如科技上的保護措施,與各式著作權的科技保護方案,美國於一九九八年完成的「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 就是最典型的例子)都應有所釐清。為能兼顧著作權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平衡問題,散布權及其權利耗盡的原則之適用在數位化的威脅下,已面臨相當的挑戰,不但如此,概括的散布行為亦須要進一步考量著作散布的

商業型態及所生經濟之利益,分門別類一一加以確定,處於資訊電腦傳播科技發展迅速的今日,吾人似應深入加比思考各類散布權能存在之界限與適用之範圍,本文除嘗試從各國著作權法及國際公約中釐清散布權與權利耗盡理論之定位與範圍,並討論如出租權、出借權及輸入權等相關權能與散布權間之關係,再針對數位化著作的產生,審視數位化著作散布權與權利耗盡理論之定義與適用上之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