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人壽終止契約重要事項書面告知書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葉啟洲所指導 趙學斌的 論保險契約上客觀危險篩選法律效果之研究─ 以對價平衡原則之退讓與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之引進為中心 (2018),提出全球人壽終止契約重要事項書面告知書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客觀危險篩選、對價平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法律行為基礎理論。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黃宗旻所指導 李俊璋的 保險詐欺中既往症事例之探討-由刑法與保險法的觀點切入 (2016),提出因為有 健康保險、保險詐欺、據實說明義務、誠信原則、對價衡平原則、詐欺罪、作為義務、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財產損害的重點而找出了 全球人壽終止契約重要事項書面告知書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全球人壽終止契約重要事項書面告知書,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保險契約上客觀危險篩選法律效果之研究─ 以對價平衡原則之退讓與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之引進為中心

為了解決全球人壽終止契約重要事項書面告知書的問題,作者趙學斌 這樣論述:

就保險契約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設計,晚近外國保險契約法制已逐漸揚棄兩極化法律效果之「全有全無」原則立法例,並擁抱層級化法律效果之「或多或少」原則立法例,舉告知義務規定為例,在參與2018年國際保險法學會全球會議之國家中,已將近三分之二國家跟隨「或多或少」原則之浪潮,反觀我國2018年12月所預告保險法修正草案,仍未見漣漪。有鑑於此,本文即以告知義務規定所屬之客觀危險篩選制度作為研究標的,並自其法理基礎出發,透過解釋論上法之尋找,進而調和現行客觀危險篩選法制設計之不當。自我國學說實務向來所強調之對價平衡原則以觀,除強調「個別」對價平衡更勝於具法律正當性「總體」對價平衡外,似將「主觀」、「客觀」對

價平衡之優先地位有所誤認。而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客觀危險乃保險契約之基礎,且基於(最大)誠信契約及射倖契約性質尤重契約基礎,或許可思考重新建構客觀危險篩選法制之法理基礎,以民法誠信原則下具體化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所發展之法律行為基礎理論為法理基礎更為妥適,亦即以維持訂約時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客觀危險之「主觀重大認識」(主觀法律行為基礎),並維持契約存續期間客觀危險之「客觀情狀」(客觀法律行為基礎),一旦上述二者契約基礎發生變動,即屬法律行為基礎之干擾,而對價平衡本身即屬干擾與否之標準之一,此時法律效果乃契約內容調整為主,契約效力解消為輔,進而維繫保險契約正義,同時與「或多或少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因此

,立法者應思考修正相關規定,而在我國保險法修法引進之前,透過解釋論上實質援引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亦不失為可行之道。

保險詐欺中既往症事例之探討-由刑法與保險法的觀點切入

為了解決全球人壽終止契約重要事項書面告知書的問題,作者李俊璋 這樣論述:

近幾年長年期健康險損率,隨保單年度經過而有上升趨勢,原因不外乎有部分不肖行為人,藉由特定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投保並詐領保險金,惟以隱匿掩蓋或偽造資料訊息方式向保險人詐領保險金的研究說理並不充分,故本文認為此一議題仍有研究及釐清爭議的必要。本文以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核心,討論以隱匿掩蓋或偽造資料訊息方式向保險人詐領保險金,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所生疑義,並肯認刑法詐欺罪無法解決道德風險之前提下,從保險契約關係之角度,按現行法規提出善用保險法第68條第2項特約訂定、利用內部核保規則對要保人加費、函釋處理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等方式,來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