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保證人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前置協商保證人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永然寫的 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謝哲勝、林洲富所指導 黃冠嵐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問題之研析 (2019),提出前置協商保證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更生、盡力清償、更生方案認可。

而第二篇論文銘傳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鄭逸哲所指導 吳冠漢的 醫療案件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之該當判斷 (2016),提出因為有 醫療糾紛、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保證人地位、醫療義務的重點而找出了 前置協商保證人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前置協商保證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

為了解決前置協商保證人的問題,作者李永然 這樣論述:

  工程承攬極具專業性,但多數人在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委請專家或律師為雙方談妥各自的權利義務,造成在之後的履約過程中爭議不斷、糾紛頻起。而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在外包公共工程時,尤須兼顧《民法》承攬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比起民間工程承攬之遊戲規則,其嚴苛程度只有過之而無不及。   一旦發生工程承攬糾紛,解決途徑固然不少,但由當事人雙方事先合意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卻是集專業、迅速、效益優勢於一身的極佳方案。   本書將「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三者合而為一,指引讀者從擬約、簽約開始,就懂得防患於未然;繼而在爭議發生時,熟悉並善用仲裁途徑,讓糾

紛及早落幕,獲取定作、承攬雙方最大的利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問題之研析

為了解決前置協商保證人的問題,作者黃冠嵐 這樣論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2008年4月11日公布以來,施行至今已十年有餘,觀察司法院之統計數據,有關消債事件之新收件數,逐年並無明顯減少的趨勢,足認本條例針對自然人所創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對於已負債務但本身無力償還之債務人,幫助重建經濟之功能發揮似乎有限,且又未能杜絕新生債務所致經濟困境,故表示本條例在實務施行面仍有許多爭議見解值得觀察分析。況以本條例立法之初所欲改善社會金融風暴之亂象,如今已普及漸成為由專法介入清理個人債務之機制,為能因應現今經濟消費之模式變遷,債務原因之歸責轉換等情況,除了遵循本條例設立意旨能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以重建外,亦應當注重衡平債權人之請求權益及受償利益,

以避免引發更嚴重之道德風險。 本論文研究主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問題之研析,係消債事件中關於前置協商、調解及更生執行之程序運行時,曾經發生而尚無定論之重大爭議問題或爭執事項,其中包括法律文義、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等面向為相關研究。所採用之方法除了蒐集相關書籍、學術論著、期刊、學位論文等文獻輔以研究外,並以司法院舉辦各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之結論及全國地方法院之裁判為比較分析,藉以從中探究實務上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走向趨勢及消債法院對於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作為法律見解統一解釋或修正必要之參考依據。 本論文共分為五章,各章內容及其重點如下:第一章緒論,

分為四節,用以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及章節安排。第二章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及法理基礎,分為四節,主要論述本條例之立法沿革及法制內容,最後再佐以施行以來之實踐成效與最新重大修法介紹為說明。第三章前置協商與調解制度,分為七節,藉由相關問題及法律效果之探討論述,說明前置程序現行之實務運作現況及窒礙之處。第四章更生程序,分為六節,前四節以聲請要件審查標準、申報債權程序、更生債權行使及更生方案之認可等不同階段之重要程序,列舉常見爭議問題,並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法院裁定互為比較分析及歸納,以瞭解更生執行之實務;第五節為解析更生程序終結後續所生之實務問題,第六節則是探討更生執行與強制執行之競

合。第五章分為四節,歸納本文對實務問題之研究心得,提出改革意見與建議作為總結。

醫療案件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之該當判斷

為了解決前置協商保證人的問題,作者吳冠漢 這樣論述:

醫療行為為一種善意的行為,出發點多以救治病人為目標,因此,對於醫療行為,我們不應課予過重的刑責,否則可能會因此導致醫師不願貿然診治病患,恐怕更加造成病患之不利益,並造成防禦性醫療的問題。本文主要在研究醫療糾紛中最常見的型態,亦即「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的評價順序,並分析醫療案件之特殊性而導致構成要件該當評價時的重點,以期未來能有更合理合法的判決。首先,由於醫療行為之個案性極強,於不同的人員、設備、情境、病況下,可能會依客觀因素而有不同之處置,難有固定明確的規範,無法如交通或建築法規一樣將醫療行為明確類型化,因此,醫療法之規定絕大多數皆為「作為義務」,如急救義務、轉診義務等。違反法律的禁

止規定,為作為犯;違反法律的誡命規定,則為不作為犯。醫療案件中多數的糾紛都起因於醫療義務之「不作為」,當醫師違反法律規範之作為義務,自應以不純正不作為犯論處。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學說基礎須具有保證人地位,本文論述醫師保證人義務的來源、及保證人地位進入的判斷,認為醫師之保證人義務來源及進入實質保證人地位的時間點有二:「親自診察」時,因「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作為保證人義務來源,並實質進入保證人地位;「知悉緊急病患時」,如未明確表達無法處置而同意處置,則因「危險前行為」而負擔保證人義務,並進入保證人地位。以此準則確認醫師具保證人義務並進入保證人地位後,本文進一步分析醫師保證人義務的範圍,應為醫療法上所明定

的義務,而不應以倫理道德不當擴張保證人義務的範圍。醫療法於第73條第1項明確、成文地規範了「醫療義務」之範圍應限縮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之客觀範圍,並於無法提供適當診治時建議轉診,且於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因此本文認為「注意履行醫療義務」為醫師之保證人義務之實質內容及範圍,醫師臨床上應善盡注意,在客觀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亦即「醫療義務」內盡力救助,無法負擔者則建議轉診,以提供適當治療,履行其防果義務,盡力攔截病變因果進程,以避免病情惡化。在判斷醫師是否「未注意履行醫療義務」時,學說及實務上的判斷理論眾多,無論是「臨床裁量權」、「醫療常規」、「理性醫師

說」等,本文認為都無法完整陳述「注意履行醫療義務」之內涵,建議應直接回到醫療法規最基本的精神,亦即「考慮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客觀條件範圍,在該情境下,醫師應注意採取的適當處置為何」,本文稱之為「適當臨床處置」。就具體個案判斷時,首先應注意「醫療義務」因醫療法成文規定而具有的「浮動性」,客觀判斷依個案當時的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範圍下,其「適當臨床處置」為何,進一步再與醫師之作為比較,判斷是否有「未注意履行醫療義務」之情形。若臨床上已為適當臨床處置,則已注意履行醫療義務,並完成其保證人義務,已確定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若在該醫療義務可履行的前提下,醫師卻未為適當臨床處置而未注意履行醫療義務

,則構成適格行為,須進一步探討其是否具有準因果關係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評價「準因果關係」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標準來認定,假設不作為人做了符合注意義務的行爲,則構成要件結果「幾近確定」不會出現,才能認定其有準因果關係,而非以過失作為犯中之「相當因果關係」來作為判斷基準。另外,在不純正不作為犯中,當醫療義務即使履行,客觀構成要件結果仍會出現,則對於此「不能防止之事」,也就是「結果的客觀不可避免性」,刑法是作為隱性成文消極構成要件,而阻卻準因果關係成立。最後,過失犯評價時非難的重點包括主客觀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可預見性」等,因為醫療案件的特殊性,亦即醫療法的成文規定,在處理「過

失」前,即己在「是否注意履行醫療義務」及「準因果關係」皆己提前處理完畢。因此,醫療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的主觀過失判斷,已實質前置於客觀判断而予以否定,故過失(肯定)判斷僅具形式意義,此為醫療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的一大特色。文末則整理出醫療案件中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的評價順序。 綜合醫病雙方利益衡平原則及實務上之考量,本文認為,在探討過失醫療不純正不作為犯時,其基本原則應為:「因病變而有結果發生之危險時,具有保證人義務且進入保證人地位之醫事人員,應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的「醫療」義務,而此義務具有個案浮動性。」,並須仔細審酌其醫療義務之範圍,及病變風險之歷程,確認有無「義務欠缺履行可能性」與「結果之

客觀不可避免性」等消極構成要件,以限縮刑法之適用,避免過度擴張醫師刑事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