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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読み方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山本七平寫的 「空氣」之研究:解析隱藏在日本人心中的決策機制:「讀」空氣 和日本語教育教材開發委員會的 來學日本語 初中級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遠足文化 和尚昂文化所出版 。

淡江大學 日本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胡慶山所指導 林世明的 日本戰後有事法制之研究—以有事三法為主─ (2008),提出回答 読み方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有事法制、軍國主義、武力攻擊事態、有事三法、集體自衛權、日美安保條約。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兆鵬所指導 劉芳伶的 同意搜索之研究 (2000),提出因為有 自願性、隱私權、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一目了然、表現權限、第三人同意搜索、權利放棄、人身搜索的重點而找出了 回答 読み方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回答 読み方,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空氣」之研究:解析隱藏在日本人心中的決策機制:「讀」空氣

為了解決回答 読み方的問題,作者山本七平 這樣論述:

◇⊱—「讀空氣」文化的研究經典—⊰◇ 「日本人是空氣在決定事情!」 「讀」空氣,是現代日本人立足世間的基本, 是具有獨特性的心靈秩序與傳統思想, 難以名狀如空氣般存於周身的群體默契, 不僅約制個人言行,也是社會運作方式, 理解日本社會性與個體之間的關係, 就由與周遭他人的「空氣」框架開始。   「空氣」,擁有「只能這麼做」的權威影響力,   往往最終拍板的,「是現場空氣,而不是人」。   人們高舉實證邏輯與科學理則等作為判斷事物所據,實則經常有「某種事物」凌駕於各種論理,從大問題到日常小事,甚或意料之外的突發事件,「某種事物」都成為控制人們言行的標準。   「空氣」確實是呈現某種狀

態的精準表達,人們被無色透明而難以在意識上確認其存在的「某種事物」控制著,這個擁有絕對威權的妖怪,更因無法透過邏輯說明,所以才以「空氣」來稱呼。   察言觀色、審時度勢、揣忖臆測……旁棄理據上的客觀情勢,服從「空氣」形成決斷,是日本社會的隱藏體制。空氣宛如「本能」附在人們身上,以此形態控制每個人。而被蔑稱白目的KY(讀不懂空氣者),輕則處境尷尬、人際不佳,重則在群體中成為眾矢下的異類。   本書作為日本「空氣」研究的開基之作,細剖傳統源流與近代發展之脈絡,並與異國的社會集體性做出比較。是「日本人論」書類中,不可缺讀的一本。   「真正能夠理解『空氣』時,就擺脫了空氣的控制。」――山本七平

本書特色   本書出版於一九七七年,是首部全面解析日本「讀空氣」文化的經典著作,即使四十多年後的今日,仍是日本人甚至是外國人理解日本集體決定論的必讀經典。山本七平認為戰後的日本人連自己都無法理解自身遵從的規範是基於哪種傳統而來的,因此連空氣實際上如何影響、拘束人們等都搞不清楚,就算被控制,也無法掌握如空氣般的操控者。透過這本論著,山本嘗試探討潛匿於日本的傳統思想與內心秩序,以及基於這樣的背景建構出來的隱藏體制;甚至提出透過理解,得以反過來控制這以往控制自己之物。   專文導讀   中央研究院史語所副研究員藍弘岳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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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戰後有事法制之研究—以有事三法為主─

為了解決回答 読み方的問題,作者林世明 這樣論述:

2003年6月6日,對日本而言一件重要的日子,日本參議院在出席235席議員當中,以202票對33票,以壓倒性的票數通過日本應該如何應變來自外國武力攻擊的「有事三法」,長期以來只要在日本國內討論有關「有事法制」均被視為一項禁忌,因為這是極容易會被外界解讀為軍國主義的復甦以及日本是否又要邁向軍事大國的道路等,然而有事法制由來已久,為何在準備那麼長的時間之後,卻在短短的時間就如此迅速地通過有事三法?日本輿論甚至稱之為「36小時走完26年的路」,基於軍人之出身背景及個人興趣緣故,希望對日本戰後有事法制之研究與發展,能有更深入的瞭解。本論文的研究架構共分為六章。第一章是緒論,就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研究目

的、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做整體性的說明。第二章以有事法制歷史之背景、有事法制之發展作一簡述,並對現階段有事法制的內容加以說明。第三章是就日本有事法制的意義,及其在憲法上之論據,與其基本性質作分析。第四章針對日本有事法制與和平主義憲法、議會內閣制及日美安保同盟、體制等相關論點加以說明。第五章簡要述明日本有事三法(武力攻擊事態法、自衛隊法修正及安全保障會議設置法修正)的檢討。第六章為本論文之總結,並說明現階段日本有事法制的成立對東亞安全保障的影響。

來學日本語 初中級

為了解決回答 読み方的問題,作者日本語教育教材開發委員會 這樣論述:

  本套教材如副標題「初級到高級一貫系列 來學日本語」所示,係由初級到高級共五級6冊所組成,乃專為國內外正規日語教育能實際使用所開發的教材。在編纂之際,將重點置於從初學者至高級者在學習上的連貫性,以期達到完整、不重複、有效率的學習目標。本書為此系列之第3冊-初中級。   本套教材的特點是每一冊都訂有學習達成目標,達成學習目標的訂定方法有很多。本套教材鑒於現今擁有全世界30萬考生,且唯一被認可的〔日本語能力測驗〕為一項值得參考的資料,故將其考試及格的級別分配到各冊當中,因此學習完「初中級」與「中級」的同學應該有80%能通過N2的能力測驗。為達成此目標,本系列的文法項目涵蓋了

日本語能力測驗大綱的所有領域。   至於語彙及漢字的選定基準,則分別使用專門教育出版的「1万語語彙分類集」和「語彙別漢字基準」。這兩本書是該出版社引以為「日本語学力テスト」的出題基準,其級數基準深受從事日語教育相關人士的肯定。相信本套教材在使用這些大綱及基準下編寫,一定能符合各級數的文法、語彙、漢字的要求,有效率地、快速地達到學習的目標。   其構成及預期達到的目標如下:   初級1    日本語能力測驗N5及格   初級2    日本語能力測驗N4及格   初中級    日本語能力測驗N3及格   中 級    日本語能力測驗N2及格   中上級+上級 日本語能力測驗N1及格   1)

各課的構成:   本書共20課,每課之課文均由8頁構成,每課學習3~4個文型。   ●第1‧2頁:   本文與該課目標提示、新出語彙、與本文內容相關之提問。   ●第3‧4頁:   新出文型的提示、加深文型與表現應用之練習題。   ●第5‧6頁:   已學過之文型與關連表現之提示、該表現之用法、複習練習題。   ●第7頁:   應用該課所學的文型之會話課題。   ●第8頁:   應用該課所學的文型之作文課題。   2)課文的基本學習順序   與初級1、2相同,依照每課的順序進行。首先,用已學過的語彙或文型閱讀本文並回答問題,學習新的文型(逐一練習新出文型後再檢視本文,以加深理解)並複習已學

之文型表現。然後,理解每個文型表現之使用場合、用法。最後,練習會話與作文。   3)各單元簡介:   ◎ 課文標題―從課文中抽出的一段文字。為讀解的關鍵句。   ◎「目標」―各課的學習目標,本書每課設定一個達成目標。   ◎「質問」―與課文內容相關的提問。   ◎「新出語彙」―課文(讀解)中出現的新的語彙或表現。   ◎「重要な文型と表現」―每課新出的文型與表現。   ◎「例」―新文型的意思、課文中使用該文型與表現的句子(課文中未使用的部分,以新的例句提示出)。   ◎「復習と関連表現」―已學過之文型與學習目標相關之例子。   ◎「そのほかの表現と使い方」―其他的例子。客氣禮貌的會話場合、與

朋友對話時的兩個不同場合的重點提示。   ◎「上手な~」―達成目標的建議。簡單地說明在會話中,如何應用已複習之文型,才能有良好的溝通。   ◎「応用練習-話す」―該課中已學之文型的會話範例。   ◎「課題」―以應用會話為基本範例,學習實際地自己思考各種語彙並進行會話練習的指示。   ◎「応用練習-書く」―應用該課所學之文型寫一篇短文、依照提示練習寫作。   ◎「課文解答」―卷末另附有每課「質問」、「練習」、「応用練習-話す-課題」、「応用練習-書く-」的參考解答。   ◎「隨書附CD」―收錄各課的「課文」、「質問(題目與解答)」、「新出語彙」、「応用練習-話す-」單元。   週邊教材:   

豐富的週邊輔助教材亦是本系列教材的特色。本書另有「練習問題集」、「作文練習帳」(以上另售)、「教師用ガイドブック―初中級・中級共用」(非賣品★ 僅供有需求之學校教師使用)。  

同意搜索之研究

為了解決回答 読み方的問題,作者劉芳伶 這樣論述:

第三篇、結論 如前第一篇緒論之第二章所述,本文所欲研究之問題有二:其一、合憲性問題,其二、新法如何適用之問題。 總前所述,同意搜索從其理論根據為基礎,加入美、日比較法觀點,經過本文深入分析後,確實可以肯認其合憲性,此如本論第一章所述。以下作一總結:本文於第二篇第一章已經對美、日之同意搜索理論基礎作分析,並提出不同的觀點與評釋,分別於第二至五章述之,並於該基礎上,本文得結論如下九點: 一、八十八年上訴第二九五七號判決認為同意搜索違憲並不足採: 該案法官對於處分客體之理解,似乎指涉「強制處分之要件」;並以此否認「同意

搜索」之合憲性;但從比較法觀之,該判決以「處分權」此單一角度作為「同意搜索」違憲之依據,並不充分,同意搜索之理論基礎不僅僅是「處分權」─權利放棄之問題;還有「警察行為合理說」;「無隱私期待說」等等,而我國憲法並非不能透過解釋現行我國憲法條文,達到適用其所蘊含之同一法理之目的,如須否認同意搜索之合憲性,除權利放棄論外,尚須說明為何其他理論也不可採。 再者就權利放棄論而言,所放棄處分之權利亦非如該判決所云,係強制處分要件,從比較法觀點析之,應係憲法所保障之個人之自由、財產、隱私等私權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侵犯之權利,本文以為該案法院之認知實有值得商榷之處。 二

、同意搜索合憲否定論似有未當: 從本文所搜羅之資料觀之,美國尚未見有對同意搜索之合憲性持否定論者。日本則有肯否兩論,否定論者理由有二:(1)為避免藉同意或承諾之名而合法化警方濫權搜索,成為一種脫法行為;(2)也為貫徹憲法上所要求的令狀主義;故此應將同意搜索全面禁止。但是就如前所分析,同意搜索實則並不違反令狀主義;再者,同意搜索雖有濫用之可能,但此為如何限制之問題,而非全面否定其合憲性。 基於以上兩點所述,本文以為應可承認同意搜索之合憲性。至於要否為了防止脫法行為的發生,而以法律禁止同意搜索,應是另一個問題。總之法律若無明文禁止同意搜索之正當性,則從比較法

觀點與我國憲法條文解釋,皆難以否定同意搜索之合憲性。 三、本文立場傾向「權利放棄論」: 又在諸多理論基礎上,本文不選擇美、日現行所採之「警察合理相信論」或「警察合理行為論」,而傾向於採行「權利放棄論」,此非理論之必然,而係一種基於不同國家之時空與需要的抉擇。 故此本文判斷同意是否出於自願,係以「該同意是否為一種明知有拒絕同意權而故意為權利之放棄」作為標準,且認為為確保同意人明知有拒絕同意權,故於要求同意時必須為權利之告知;以上可稱之為「權利放棄」標準。 但本文雖於立場上傾向「權利放棄論」但並非與美、日之權利放棄論完

全相同,本文尚提出所謂「定式化的控制程序」與「個案檢驗之二階模式」,以下四、五點論之。 四、本文提出「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之要求: 但是我國新法適用上,除上揭「權利放棄論」所設之權利放棄標準外,警方請求同意搜索時,搜索機關(檢警)還須將同意之意旨記明於筆錄,此即「書面之要求」,並須「表明搜索機關之身分」,此與「告知權利」此一要素,共計有三,此即本文前所稱之「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之要求。 而上揭要求係一相對強制效力之規定,也可以說是一種舉證責任之規定,亦即如未履行「定式化的控制程序」,則舉證之責將由警方負擔,亦即該同意將被推定無自願性,警方

必須證明同意人明知有拒絕同意權卻故意放棄,反之若已經履行該要求,則同意被推定有自願性,但被告可以反證有其他足以影響自願性之事實存在,而推翻自願性之推定。 而「定式化的控制程序」所推定者主要係自願性之問題,但在「書面」此一要素,尚涉及同意之明示、默示,同意之撤回,同意之範圍,因本文認為「書面」之要素應記載「同意人已經為同意」;如有撤回,應記載「已經為撤回」,對於「同意之範圍」亦應記載。而各該詳細於以下第五點述之,蓋本文所提出之「定式化的控制程序」與「個案檢驗之二階模式」之設計息息相關,難以分別說明,故兩者之關聯性為何,以下第五點述之。 五、本文提出「個案檢

驗之二階模式」: 所謂「個案檢驗之二階模式」。可區分為(一)「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二)「個案檢驗『同意之明示或默示』之二階模式」,(三)「個案檢驗『同意之範圍』之二階模式」,(四)「個案檢驗『同意之撤回』之二階模式」等。以下分別述之: (一)「自願性」: 在個案中分析模式有二層:第一層,先檢驗是否符合「定式化的控制程序」,第二層再分別是否已經履行「定式化的控制程序」而加以不同處理,再決定是否進入個案之自願性判斷。 若履行本文所提之三個「定式化的控制程序」,則先推定有自願性,但被告可以反證有上於第二章第

二節所述之警方脅迫等事實而推翻該推定;如未履行,則推定無自願性,警方仍可以舉證「監禁與逮捕不影響同意人係明知有拒絕權而故意為同意」反證被告有自願性,當然此種舉證係相當困難之事。而在進入第二層判斷時,新法所採用的仍係個案「綜合一情況」標準來判斷有無脅迫等情以至於影響於同意之自願性。至於個案如何適用詳見第二章第二節。 (二)「同意之明示或默示」: 從一三一之一條所規定之「書面」要素觀之,通常無默示同意存在之可能;惟本文認為「書面」要素之效力乃相對強制效力規定,故縱使沒有履踐「書面」要素,警方還是可以反證推翻「無自願性」之推定;但是在警方未舉證前,暨推定無自願

性,法院則不可以「自由心證」認定有所謂「默示同意」存在。亦即區分有無履行「定式化之控制程序」而決定要否進入二階之判斷。 然若已經進入二階判斷,則法院在各造所舉證之範圍內,當可依據下列原則,就個案認定有無「默示同意」之存在,(1)須由於被告的某種行為顯示有同意之意思,單純的不異議不能就此認定為有默示同意;(2)且經由情況證據加以判斷確實有默示同意存在,置於以上理由及進一步分析則詳前述,此不再贅。【詳第三章第一節】 (三)「同意之範圍」: 「同意之範圍」被告與警察常未約定,也沒有如令狀需載明應受搜索之範圍、物件等之要求,故常有同意之範圍應

如何認定之困擾;本文建議藉由「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之「書面」,記載「同意」搜索之範圍、物件、案由等,以杜爭議。問題是此一要求係為「相對強制效力規定」,故此,如未履踐或縱使履踐,還是可以舉證推翻法律推定,其細部推演,同於前述之二階模式,於此不贅。 惟此不一定涉及有無「自願性」或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情形有二:(一)完全無書面,(二)有書面也有同意之記載與簽名;僅有前者會涉及證明有無「自願性」或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後者與證明有無「自願性」或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無涉,因為只要「有書面也有同意之記載與簽名」,就已經足以擔保有「自願性同意」之存在,警方要證明者係「同意範圍」及

於何處而已,故書面所擔保者除「自願性同意」之存在,也擔保「同意範圍」及於何處之問題。 在檢驗過「定式化的控制程序」後,如需進入個案審查同意範圍時,可以參酌本文前【詳第三章第二節】所分析,主要標準為:(1)「客觀合理人」標準,與「搜索目的、標的之限制」標準;(2)應考量雙重管理與單獨管理之問題;(3)一目了然法則於同意搜索之適用仍以Hicks案為標準;(4)禁止對「時間」為概括性、一般性同意;(5)同意所可持續之久暫必須以「社會通念」判斷有無「時間上的關聯性與緊密性」。 (四)「同意之撤回」: 同意可以隨時撤回,不論明示或默示為之,且效

力不溯及既往。而「書面」之要求於此仍可再度發揮作用,如為撤回必須記明「書面」【即筆錄】以杜爭議;但以上仍係所謂「相對強制效力之規定」,故此仍須套用前述之「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只是在稱謂上應改成「個案檢驗同意有無撤回之二階模式」,至於「默示之撤回同意」則可以類推前述「個案檢驗默示同意之二階模式」之處理方式,於此不贅。 六、人身搜索於新法之適用: 新法是否對於人身之同意搜索亦包括在內,本文認為此亦包括在內,只是在適用上有相異於非人身同意搜索之限制。而此種以特殊限制加以保護之情況主要是發生在體內搜索與性器、孔穴搜索之問題。其特殊限制為:行體內搜索時無默

示同意之適用,如若該體內搜索將有致使被搜索人死亡或致其重傷之虞,則該同意無效。對孔穴暨性器同意搜索時,在認定同意之範圍時,並無不證自明法則之適用,也不宜適用「默示同意」。【詳第四章】 七、新法不適用美國之共同權限理論所建構之第三人同意搜索: 新法有無第三人同意之適用,就如前述,以「共同權限」與「風險承擔」所架構出的第三人同意搜索,其正當性與合理性實有可議。且如前所述,美國所謂「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核心應係限於「共同權限相衝突」之問題,單純之第三人同意搜索並無何等爭議;故此新法究竟有無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適用,所爭議者應為新法有無共同權限理論與風險承擔理論之適用

,本文認為並無適用,理由詳第五章,於此不贅。 八、表現權限應如何解釋用: 於「表現權限」之問題,本文認為可以獨立於第三人同意中有關共同權限之問題之外,個別加以討論。雖美國法放置在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部分加以討論不能說有何不妥或錯誤,但本文前有述及,其雖與第三人搜索息息相關,但不宜認為係第三人同意搜索之下位概念,而係用以解決警方將事實上無同意權人誤信有同意權,依據此種表面上形式上有同意之搜索行為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對此問題,本文強調必須要本人對該構成該誤信有可歸責之情況下,才可以將此種誤信有同意而為搜索之不利益歸諸於本人承擔。【詳第五章】 九

、總結與新法適用之其他問題: 本文於前【第一篇第二章第三節】對於新法之適用提出八大問題,而於本論皆已經詳細分係,以上所作為摘要,於此僅簡要作一小結有八: (1)新法觀於同意之自願性應如何判斷,本文採較嚴格之「權利放棄標準」,而不採較寬鬆的「自願性標準」,且為了確保同意出於自願性,則要求必須為權利告知。【詳第二篇第二章】。 (2)新法有關書面之規定,其效力是一種相對強制效力規定而不是訓示規定,可以說是一種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而告知權利與表明搜索機關(檢警)之身分此二要件,亦同屬此種相對強制效力之規定【詳第二篇第二章】本文將此三者稱為「定

式化的控制程序」。 (3)抽象之「自願性」用語應如何解釋適用,本文係採用前所謂「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詳第二篇第二章】。 (4)原則上,新法要求書面,既然同意之旨已經載明於筆錄,故此通常為明示同意。但是於未履行書面要求時,仍有依據個案判斷事實上有無默示同意存在之問題【詳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 (5)同意之範圍主要之認定標準係搜索目的、標的【詳第二篇第三章第二節】。 (6)同意可否撤回,雖有正反兩說,但本文以為應可以隨時撤回,撤回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詳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 (7)新法有人身同

意搜索之適用,且與非人身之理論基礎、適用標準一致,僅適用結果有高於非人身同意搜索之限制【詳第二篇第四章】。 (8)新法有無第三人同意之適用,此也有正反兩說,本文以為似以否定說為當,為須注意,所謂無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適用係指無「共同權限理論」與「風險承擔理論」之適用,而單純之第三人同意搜索仍有適用【詳第二篇第五章】。 除以上問題外,在具體適用上,另有一特殊問題,於下一併述之,如前所述,本文係以「理性人」作為基本假設,「能完全享有、擔負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之個人」為「理性人」亦即「成年人」,我國以二十歲者為成年,法律假設成年人才是完整之理性人,才有法律上所

謂之「自願性」存在之可能,原則上僅有二十歲之成年人有同意權,理由詳前【第二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五目】。例外有三:一、實際上無同意能力者:雖滿二十歲,被告亦可舉證自己精神方面有所不足,所為同意無自願性;其二、誤未成年人為成年人,此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仍認為無同意權;但是在未成年人積極表示自己為成年人,或有詐騙警方使警方信其為成年人者的情況下,應認為該未成年人有同意權;其三、未成年人已婚者,則該未成年人有同意權;以上三例外,理由亦詳前【第二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五目】,於此不贅。 而在個案解決上還是運用「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加以處理,並於書面記明「同意人之年齡狀況」與「婚姻狀況」,

由於書面必須由被告簽名,則可證是否有「積極表示自己為成年人」,或有「詐稱自己為成年人」的情況,運作上應無太大困難。 最後須提及者係,本文論述同意搜索之問題,主要係以新法一三一之一條作為論述之核心。而尚有幾個與本文相關但屬於旁枝之問題仍待解決: 其一、關於違背同意搜索之要件所取得之證據應如何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尚待未來加以努力研究。 其二、本文採權利放棄路徑,但前有提及該說有一問題點尚待解決,亦即權利並非只要經權利人放棄,就全無以法律強加保護之必要;須視「權利」為何種性質而有不同之處置。就如前述,拋棄「終身自由權」、「生命權」,法律

也強加保護;故重點應係「為何在同意搜索,同意權人同意警方搜索,其所處分之權利,就是屬於一種性質上可拋棄,而法律不必強加保護之權利」。 雖前曾言及,有學者提出以「基本權的核心範圍」作為區分「何種權利縱使拋棄,法律也要強加保護;而何種權利如若拋棄,則法律不必強加保護」之標準;但是卻未回答哪些權利是屬於「基本權的核心範圍」。對此問題將來也可以進一步發展。 其三、關於舉證責任之問題,由於「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下,如進入第二階層之判斷,仍將涉及是否具有自願性之個案判斷,此時有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以及舉證程度如何之問題,此亦為未來有研究價值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