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CarlSchmitt寫的 疆界、主權、法 和楊詠亮的 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王毅:在原則問題上寸步不讓,堅定維護好國家主權也說明:正值大陸國家主席習近平與美國總統拜登視訊會晤際,大陸外交部長兼國務委員王毅16日在黨刊《求是》雜誌上,發表署名文章,表示...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版社 和武漢大學所出版 。

國防大學 法律學系 田力品所指導 鄭力元的 無人飛行載具用於目標狙殺之研究-以武裝衝突法為核心 (2020),提出國家主權原則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無人飛行載具、目標狙殺、武裝衝突法、反恐戰爭。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鄭文中所指導 朱祐頤的 跨國(境)移交受刑人法制之研究-兼論一事不再理 (2020),提出因為有 移交受刑人、刑事司法互助、一事不再理的重點而找出了 國家主權原則的解答。

最後網站全球化對削弱國家主權 - 跨境外贸通則補充:1、評述國家主權原則. 全球化進程中的國家主權:原則、挑戰及選擇 2008-06-10 20:45:10 作者:任衛東來源:國際關系學院學報200506 瀏覽次數:56 文字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國家主權原則,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疆界、主權、法

為了解決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作者CarlSchmitt 這樣論述:

探究當代政治生活・找出根源與出路   在上個世紀八○年代末期以降,為了回應因「冷戰結束」而劇烈重整的新世界秩序,學界再度出現了一波關於「主權民族國家」的歷史、現況與未來的討論熱潮。   一方面為數眾多的區域整合與全球化倡議者,紛紛質疑奉「領域性」為圭臬,將完整領土、明確疆界與人口視為構成要素,並宣稱擁有制訂法律、決斷發生於領土範圍內所有事物之終極權威的民族國家主權原則,既不見得有助於人們建立一個更完善的世界秩序,也忽視了非國家行動者的各種跨國實踐與影響。   另一方面,不少研究者也不再預設主權具有本質或固守其傳統定義,而是傾向於以一種更歷史化、更動態,同時也更具全球視野的方式,探討

「主權」如何在特定的脈絡中成為關鍵政治概念或引發爭議?某種特定的主權觀,在哪些條件的配合下,才得以體現於政治制度的設置、運作或變遷中?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或地域中,「主權」如何以不同的方式被感知和運作?而這些差異的碰撞,導致了哪些後果?   這一系列環繞於主權的提問,連帶地也使得與主權緊密相關的國家、領土、疆界、公民身分、民族主義、國際法體制等概念,無一不被重新檢視、引發爭辯。 本書特色   1.重探疆界、主權與國際法的意義、機制和作用、其歷史轉變與當代發展等議題。   2.收錄比較思想與翻譯研究、思想史、比較文學與文化研究、國際關係、社會學等不同領域的國內外學者重要論文。   3.各篇

章問題意識前後呼應,並透過不同的切入點展開對話。  

國家主權原則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一位六十多歲(自稱)年年考第一、其實會考只有1D5B3A的市長,近年忽然已國際關係專家自居,不斷批評世界大國「違反國際關係和國際法基本原則」。然而從教育角度,究竟甚麼是「違反國際關係基本原則」,她本人就是最好的教材。她談及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訂立《反外國制裁法》時,雖然只發表了四句評論,以為站長最左的立場,就是政治正確的愛國者,然而卻難得地每一句都錯漏百出,顯示了對國際關係、中國外交、乃至中國共產黨詞彙,都毫不了解,包括:

1.「任何維護國家主權、尊嚴及核心利益的中國人,都應該對外國的制裁,有義憤填胸的立場」
2.「特區政府對外國制裁有親身體會」
3.「非常支持國家的做法,令日後反制裁措施有法律依據」
4.「並非國家先發制人,而是『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

這些低級錯誤,除了反映學識水平,恐怕也是Freudian slip,這在不少內心惶恐不安、思想紊亂的投誠人士身上,經常出現。心底裏認為國家的反制裁舉措「沒有法律基礎」,這是典型的西方帝國主義思維,但這種訓練,卻正是鄭市長大半生接受的訓練,一時間要180度徹底打倒自己的一生,雖然已經很努力,但用回共產黨話語,「關鍵時刻還是會暴露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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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飛行載具用於目標狙殺之研究-以武裝衝突法為核心

為了解決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作者鄭力元 這樣論述:

當今,無人飛行載具被大量使用在戰場和反恐任務中,尤其是運用在針對特定目標的狙殺任務上,每每成為廣為爭議的問題,其攻擊的合法性也令人質疑。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目前並無針對性法律來規制無人飛行載具攻擊的行為。就像其他國際法律行為一樣,無人飛行載具在使用的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國際人道法、武裝衝突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同時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但是,在實際的應用中,一方面,使用國在使用無人飛行載具執行任務的同時盡力給予其行動以合法性的解釋,另一方面,當事國(被使用國)和其他國家以及國際組織對其解釋並沒有形成足夠的認同,批判之聲也不絕於耳。本文試圖針對這些爭議焦點,逐步分析其形成原因,並在此基礎上,

提出解決這些爭議的幾點建議。本文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介紹無人飛行載具的發展與運用,以及運用在目標狙殺的主要特點和暗殺的法律區別。從廣義上介紹無人飛行載具這種機器和其本身特性,並提出其在軍事上的獨到用途;再列舉國際間相關的實際案例介紹。第二部分是武裝衝突法對武器使用之限制,從武裝衝突法的核心原則與武器審查機制,來探究武器運用的規範內容。第三部分內容是對無人飛行載具執行目標狙殺攻擊的法律爭議作探討,從不同角度切入分析。第四部分即針對無人飛行載具用於目標狙殺的法律爭議問題,提出了幾點建言。

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

為了解決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作者楊詠亮 這樣論述:

戰爭是敵對雙方為了一定的政治經濟目的進行的軍事對抗活動。鑒於戰爭對人類社會的巨大破壞力,戰爭法在禁止國家非法使用武力的同時,正視現階段戰爭難以完全根除的現實,致力於規範交戰各方的具體作戰行為,規定嚴重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構成犯罪並引起刑事責任。1945年,《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正式以國際法律檔的形式,將戰爭罪界定為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 20世紀90年代以來,戰爭罪概念中“嚴重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這一基本特質雖然沒有發生變化,但其內涵卻隨著戰爭形態和戰爭法自身的發展發生了明顯變化,適用範圍也從僅適用於國際性武裝衝突擴大到全面涵蓋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衝

突。戰爭罪與侵略罪、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等鄰近罪名存在明顯差異。戰爭罪的特殊屬性決定了戰爭罪責任的多維性。一方面,戰爭罪是由具體的人實施的,只有懲罰實施戰爭罪的具體的個人,國際刑法的規定才能得到執行;另一方面,戰爭中武裝部隊成員的行為屬於典型的可歸因於國家的行為,國家必然要為其國民實施的戰爭罪承擔相應的責任。戰爭罪的這種特殊屬性決定了個人和國家都存在對戰爭罪承擔責任的問題。戰爭罪的個人責任主要是刑事責任,而戰爭罪的國家責任主要表現為賠償、道歉、恢復原狀等形式的責任。 國際法正是通過這兩種不同的責任制度,來構建懲處和遏制戰爭罪的機制。現階段國際社會平權式結構的特點,決定了讓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在

理論上和實際實施上都存在困難,國家不是戰爭罪及其刑事責任的主體。近年來出現的戰爭罪的個人民事責任,對於加強戰爭罪被害人的保護具有積極意義。國際刑法是相容實體法和程式法的法律部門。判定行為人是否犯有戰爭罪和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要遵循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被告人權利保護等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的一般原則,但戰爭法的淵源包括條約和習慣,其成文化程度與國內法存在明顯差異,罪刑法定、被告人權利保護等原則的確立相對較晚,含義與國內法中也有所不同。 戰爭罪主要由武裝部隊成員在戰爭條件下實施,官方身份不免責、上級責任、上級命令不免責等規則對於準確判定戰爭罪的刑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行為人可援引正當防護等辯解理

由排除其刑事責任。戰爭罪的刑事責任追究有國家機制和國際機制兩種途徑,其中國家機制是基本的、主要的途徑。依法懲處戰爭罪既是國家的權利,也是國家基於條約和習慣國際法的義務。通常情況下,國家具有更為完備和充足的司法資源,由國內司法系統追究戰爭罪的刑事責任更符合國家主權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但戰爭條件下國內司法系統可能出現效能低下、追究不能的情況,其客觀公正性也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擾,需以國際追究機制為必要的補充。國家可依據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性管轄和普遍管轄原則對戰爭罪行使管轄權。健全完善與戰爭罪有關的國內立法、構建科學的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法律體系,是國內司法系統有效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並排除國際刑

事法庭干預的重要前提。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國際追究機制有特設國際法庭、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和混合型法庭三種模式。 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歐洲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國內司法機構之間依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和犯罪地點是否明確劃分管轄權,兩個國際法庭完成對主要戰爭罪犯的審判後即行解散,對國內司法系統的追訴活動並無監督干預之責。這種管轄關係一方面完全排除國內司法系統對主要戰爭罪犯的管轄權,另一方面任由有關國家自行管轄非主要罪犯,不利於戰爭罪的公正處理。前南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不僅對國內司法系統享有優先權,可要求國內司法系統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還有對國內司法系統的追訴活動進行評判和監督的權力,特定條件下

可不受一罪不二審原則的限制,重新審理國內司法系統的已決案件。這種管轄關係的設計以安理會的權威為基礎,突出了國際法庭的優先地位和監督作用,但容易與國家的司法主權發生矛盾,不具有普遍性。 國際刑事法院在保留對國內司法系統的監督權的基礎上,摒棄了對國內司法系統的優先權,有關國家不願或不能行使管轄權,是國際刑事法院決定案件可受理性的重要標準。國際刑事法院的實際運行效能受有關國家合作意願和合作程度的制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在制度設計上存在的缺陷以及一些國家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反對和抵制是影響國際刑事法院效能發揮的重要因素。近年來,混合型法庭成為具有國際因素的新的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途徑。由於國際刑事法

院僅對其成立後發生,或有關國家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締約國後該國發生或由該國國民實施的戰爭罪具有管轄權,而戰爭罪的追訴不受時效限制,且國際刑事法院對非締約國內部武裝衝突行使管轄權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需安理會提交情勢或該非締約國聲明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混合型法庭在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方面仍將繼續發揮作用。《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的作者是楊詠亮。 第一章  緒論:戰爭、戰爭法與戰爭罪  第一節  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    一、國際法意義上戰爭的概念及其稱謂的變化    二、國際法上戰爭或武裝衝突的分類    三、戰爭或武裝衝突的特性  第二節  戰爭法    一、傳統意

義上的戰爭法    二、戰爭法的現代形態:武裝衝突法  第三節  戰爭、戰爭法與戰爭罪的關係    一、戰爭對人類社會的巨大破壞力與人類試圖控制戰爭的努力    二、規範交戰行為的努力與傳統戰爭法的形成    三、戰爭權的廢棄與傳統戰爭法向武裝衝突法的飛躍    四、戰爭權廢棄後武裝衝突依然存在的事實與武裝衝突法的進一步發展    五、強化武裝衝突法實施機制的需求與戰爭罪概念的出現    本章小結 第二章  戰爭罪概述  第一節  戰爭罪的概念    一、戰爭罪概念的早期表述    二、戰爭罪概念的晚近發展    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戰爭罪的概念  第二節  戰爭罪的分類、構成及特

徵    一、戰爭罪的分類及構成    二、戰爭罪的特徵  第三節  戰爭罪與鄰近罪名的區別    一、戰爭罪與危害人類罪的區別    二、戰爭罪與滅絕種族罪的區別    三、戰爭罪與侵略罪的區別    本章小結 第三章  戰爭罪的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  第一節  戰爭罪的國家責任    一、國家責任概述    二、國家對戰爭罪承擔責任的必然性    三、國家對戰爭罪承擔責任的形式    四、戰爭罪的國家責任的性質  第二節  戰爭罪的個人責任    一、戰爭罪的個人刑事責任    二、戰爭罪的個人民事責任    本章小結 第四章  確定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基本規則  第一節  一般刑事法原則

   一、個人責任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四、被告人權利保障原則  第二節  確定戰爭罪刑事責任的特殊原則    一、官方身份不免責原則    二、上級命令不免責原則    三、上級責任原則    四、對戰爭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原則  第三節  排除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因素    一、排除行為不法性的事由    二、其他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解理由    本章小結 第五章  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國家追究機制  第一節  國家追究機制概述    一、國家追究機制的地位    二、國家追究機制的優勢和不足   第二節  國家追究機制中的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    一、國家對

戰爭罪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    二、國家對戰爭罪行使管轄權的原則    三、國家追究機制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章小結 第六章  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國際追究機制  第一節  特設國際法庭模式    一、特設國際法庭建立及運行的基本情況    二、特設國際法庭對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的發展    三、特設國際法庭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局限性   第二節  國際刑事法院模式    一、國際刑事法院建立的基本情況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及其啟動機制    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對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的發展    四、國際刑事法院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可能面臨的主要問題    五、中國政府

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基本立場  第三節  混合型法庭模式    一、混合型法庭建立及運作的基本情況    二、混合型法庭模式的優勢和面臨的問題    本章小結 結論 參考文獻 後記

跨國(境)移交受刑人法制之研究-兼論一事不再理

為了解決國家主權原則的問題,作者朱祐頤 這樣論述:

我國於2013年制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然我國因外交上之困境,以致適用本法移交回國之受刑人僅寥寥數人,是以本文先就我國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於我國施行之現狀,以及制度之規範進行探討,並與我國截至2020年底為止所簽訂有關於移交受刑人之條約協議進行對照與檢視;且因移交受刑人法制已於歐美等國行之有年,故本文亦就歐洲《移交受刑人公約》,以及美國、德國之移交受刑人制度進行檢視及借鑑。本文之另一研究重點,乃是關於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制定後,由於移交受刑人法制本身即有承認外國刑事法院判決之性質,惟我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刑事判決之規定,又對於外國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予承認,是以,外國判決是否具有一事不再理效力即成問題

,恐形成我國法律之割裂適用,於此情況下,本文認為,應該透過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規範,對刑法第9條進行補充或類推適用,就其內涵分為三者,即「從寬解釋同一行為」、「將折抵範圍及方式一致化」、「法院應履行之司法互助調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