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銘義,于蕙清,吳大平,吳明孝,林信雄寫的 憲法與人權(3版)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王服清、楊智傑所指導 莊雅婷的 我國移民政策與法制問題-公民實質化之概念探討 (2019),提出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外國人權利、公民權、憲法、移民法、戶籍法、國籍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李仁淼所指導 黃玉真的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與平等權之研究 (2018),提出因為有 男女平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憲法與人權(3版)

為了解決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的問題,作者李銘義,于蕙清,吳大平,吳明孝,林信雄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     人權發展是憲政體制的重要議題,也是世界潮流走向,目前在大專院校開設中華民國憲法、憲法與人權、民主憲政與法治、民主政治、法學緒論等課程,或是於高中職院校進行公民教育的基礎課程,都需要對於國家學、人權議題資訊與我國現行憲法法制發展加以瞭解。因此,由屏東教育大學李銘義副教授、正修科技大學于蕙清教授、實踐大學吳大平助理教授、義守大學吳明孝助理教授與屏東科技大學講師林信雄,為教學與研究之用,從現代國家的起源和憲法的發展作為論述的起點,進一步論述我國現行人權違憲審查的機制,以及中華民國憲法所規範的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人格權、隱私權等諸多權利予以分章說明,此外並引

述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加以討論,均綜合整理於本書之中。本書一方面可以成為大專院校上課使用之教材,或是作為高中職院校公民課程的補充資料,另一方面也可以成為有志於憲法與人權研究的入門書籍。若想對於目前台灣憲法與人權發展的本土案例實踐與學說發展有初步認識,則可以閱讀本書,並進一步涉獵各章所附之延伸閱讀書籍或期刊。

我國移民政策與法制問題-公民實質化之概念探討

為了解決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的問題,作者莊雅婷 這樣論述:

歐盟公民稱作「EU Citizenship」,此一「Citizenship」並非傳統解釋之「公民身分」,指的是「實質公民權」或「公民地位」,其係以權利為核心,而非以國籍身分為要件,人民基於積極權益請求最低人性尊嚴保障的受益權不需要典型公民身分即可享有,即外國人雖不具我國公民身分,仍享有實質公民權(公民地位)的保障,外國人除享有基本人身自由權外,尚有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等。反觀我國對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仍採用傳統的人民、國民、公民三分法分類,甚至須結合戶籍始能主張基本權利保障,此典型的定義與分類方法實已不符時代潮流趨勢。本文將藉由文獻探討與分析公民制度、移民政策與法制之歷史

進展和現有制度,透過傳統的人民、國民、公民三大類型權利著手作分析對比,歸納出憲法基本權利的內涵與實質公民權的意義,進而反思與檢討實質化公民的內容,將傳統概念的公民重新定義為「身分公民」與「權利公民」,賦予其更精確的解釋,並根據我國移民法、戶籍法、國籍法等相關法令現況指出戶籍凌駕國籍之上直接造成權利剝奪之現象。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與平等權之研究

為了解決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的問題,作者黃玉真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祭祀公業之制度,沿自古代家氏宗族祭祀祖先的傳統習俗,斯時農業社會的組織型態,人民感情上的連結對象,除了宗親族人之外,就以土地跟人的維繫關係最為密切,因土地除了產出農品提供生活必需,更以土地彰顯個人或家族的財富與聲望,故昔日員外,無不田園千陌、富甲一方;有土斯有財,無田不成富,實是昔時描述當時農業社會的典型價值觀,是故土地既是可用以生產、建築、保值及永久持有的標的物,則無論是綿延傳承於後世子孫或是家廟、祠堂、公廳屋舍等的築建,均是以土地視為建物的坐落最為優先之考量。祭祀公業的存在當可遠溯宋朝時期的祭田,並以祭祀公業的設立作為祭祀祖先的型態,當是奠基於禮儀之邦的優良傳統文化,更

乃我國藉此外在形式祭祀先祖的特有制度;且鑒於土地於互易市場的特殊價值及其可以廣泛利用的特性,故設立祭祀公業之人將持有土地的部分,供作設置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實際運作的來源收入,藉此設立公業處所的方式發揚傳統孝思、緬懷過往祖先及昭喚宗親族人集會祠宇、團聚禮拜,以達到慎終追遠與聯繫情誼的目的。細觀祭祀公業的組成要件,不外人與物的結合關係,人的方面有過往之人(享祀者)與現存之派下員(設立人及其子孫),而在物的方面則是農耕時期引以為恃的土地(獨立的不動產);又經由後嗣子孫就祭祀公業財產實際參與、運作或決定的權利,謂之派下權,而取得派下權則需有派下員的資格,故依祭祀公業物的層面言之,祭祀公業的財產類似於被

繼承人遺留的遺產,且依民法繼承篇的規定,被繼承人身後的遺產,當然由其尚生存的子孫繼承,此即繼承法上的同時存在法則,且不因男性子嗣或女性子嗣而有差異;遺憾的是,在重男輕女的父權主義觀念作祟下,斯時臺灣民間的習俗,祭祀公業的派下僅以男性子孫承繼為限,即出嫁女子之子孫在昔時的繼承習慣,排除其家產繼承的權利;且歷時演變至今,此種只重視男性權利的偏頗情況,仍難完全抹除。 i綜觀民國97年公布施行的祭祀公條例,該條例在派下員資格的取得,雖然在女系繼承人的權益上,試圖兩性平權的努力,而有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與同條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經派下現員或派下員大會,一定人數的書面同意或一定人數之出席及同意,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然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使在條例施行前便訂有祭祀公業規約,惟因男女社經地位的失衡與女性出嫁後已遠離本家等因素,女系子嗣要承繼派下員之身分實無可能,何況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規約無規定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排除女性擔任派下員的用意,灼然可證;尤有進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8號解釋意旨,更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平等權的解釋,顯然現今的臺灣社會,欲將女性基本權利所應受到

平等對待的水平,尚有一段努力的歷程。祭祀公業的實務運作,有關派下員資格的認定與公業財產處理的爭執,實是內部組織與公業成員間常存的紛擾問題,此又以派下員資格的認定,在訟爭的事例上最為頻仍;殊不知,祭祀公業的派下與公業財產,猶如民法親屬篇與繼承篇所規定的身分權與財產權,因為具備了身分關係,而後有財產繼承的權利,其繼承的順位亦不因男性子嗣或女性子孫而有差異,更不因女性出嫁後而受影響,反觀祭祀公業的型態,派下子女具備了身分關係,公業亦有財產,卻無法與民法男女平權的模式套用在祭祀公業的運作;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第5條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專法雖有緩和重男輕女

的作用,然此「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用語,本文認為,對女性擔任派下員的保護仍屬不周,因女性經出嫁後返回本家的情況難以期待,又如何常態性的參與祭祀活動?且祭祀經費的負擔,其次數、額度將如何計算?會否因此變成本家兄長作為排斥女子擔任派下員的理由?故本文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的規範,仍難脫卸男女平權失衡的質疑,實是觸發本文研究之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