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吳瑞蘭寫的 憲法考試權:國家職權與人民基本權保障 和陳理的 高普特考講重點【中華民國憲法】三、四等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五南 和鼎茂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皇玉所指導 張譽馨的 限制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研究─以性犯罪被害者證人為中心 (2015),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性侵害犯罪、對質詰問權、被害者證人保護、保護必要性調查程序、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兆鵬所指導 楊思恬的 論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喪失對質詰問權—以美國法為借鏡 (2012),提出因為有 失權法則、對質詰問權、歸責原則、傳聞法則、傳喚不能的重點而找出了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憲法考試權:國家職權與人民基本權保障

為了解決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問題,作者吳瑞蘭 這樣論述:

  本書由歷史視角、大法官解釋、國家職權與人民基本權保障等四個面向探究憲法考試權;並分由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組織職權及憲法第18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的法制理論,完整透析憲法考試權的實質內涵。另由於政府體制不論採取三權或五權分立,憲政價值本是動態選擇過程,無是非對錯,只有適配與否,核心關鍵在於何者能最適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基本權;本書並以此界分提出獨特的考試權組織建議意見,值得關心議題者參酌。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2014 06 19 王惠美 發言片段, 第8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全院委員會會議
總統咨,為考試院第十一屆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任期於本(103)年8月31日屆滿,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規定,提名伍錦霖為考試院第十二屆院長,高永光為考試院第十二屆副院長,何寄澎、李選、張明珠、陳皎眉、趙麗雲、蔡良文、詹中原、浦忠成、黃錦堂、王亞男、張素瓊、馮正民、蕭全政、周志龍、黃婷婷、周萬來、謝秀能、周玉山、楊雅惠19人為考試院第十二屆考試委員,咨請同意案。

限制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研究─以性犯罪被害者證人為中心

為了解決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問題,作者張譽馨 這樣論述:

刑事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可謂是具有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也是作為公平審判程序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原則上法院應踐行最理想的對質詰問方式,不過,在性侵害案件中,當被害者本身欠缺作證能力,或因恐懼以致於無法面對被告進行自由而完整的陳述時,基於保護被害者證人的目的,即有例外採取限制或剝奪質問權措施的正當性基礎。自歐洲人權法院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樹立的人權保障基準觀之,在各種質問替代措施之間的選擇,應遵循「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在同樣可以達到保護證人目的的各種限制或剝奪手段當中,須以侵害質問權程度較輕微的手段為優先,且該未經完整對質詰問所取得之證詞,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關鍵性證據,以此調

和被告與證人雙方之間的利益衝突。反觀我國《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等立法,雖已明訂各種質問替代手段,作為保護被害者證人的隔離措施,然規範未臻完善,實務發展上亦存有為保護證人而過度侵害被告質問權之現象。改善之道,首應落實證人保護必要性之調查程序,其次須以比例原則為基準,建構層級化的質問替代措施,於達成保護性犯罪被害者證人之目的的前提下,盡力保障被告的在場與提問機會,以求無悖於直接審理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審判等刑事訴訟基本要求,並與國際人權保障基準接軌。

高普特考講重點【中華民國憲法】三、四等

為了解決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問題,作者陳理 這樣論述:

  本書完全依照考試大綱編撰,各章節之內文以憲法體系架構為主,輔以司法院解釋文及相關特別法內容,期能增強讀者學習成效,同時亦能減輕讀者學習負擔。本書以憲法條文及解釋文為經,以國家考試題目為緯,將二者結合並歸納重點整理,依照學習邏輯進行教材之編排,每一章節均蒐錄單元題庫供讀者適時演練,只要循序漸進的閱讀本書並勤加練習歷年考題,相信在國家考試中憲法成績應該會有最佳的表現。

論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喪失對質詰問權—以美國法為借鏡

為了解決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的問題,作者楊思恬 這樣論述:

在今日,不論係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的法律制度,亦不論刑事審判制度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或是職權進行主義,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儼然已成為潮流趨勢,許多國家的憲法或刑事訴訟法,皆有刑事被告享有對質詰問權之明文規定。惟必須正視的是,被告對於證人之恐嚇、威脅問題層出不窮,被告對於證人為恐嚇、脅迫,甚至為人身傷害等行為,無非是避免證人於法庭上作證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若證人無法到庭作證,不但可以免於法庭得知不利於己之證言,更可以藉由主張對質詰問權而排除證人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不利陳述。如此一來,對質詰問權保障被告,避免被告因他人之任意指摘而身陷罪責之美意即無法達成,並進而可能影響訴訟結果的公平性。權利不應

遭到濫用已然是放諸四海皆準的普世原則,在我國,自然亦有維持司法程序公平進行之需求,此外,我國之證人保護制度包含身分保密以及人身安全保護,然在因先天、後天環境均有所限制而無法確實有效發揮的情況下,有何方法能夠避免被告濫用對質詰問權而維持審判結果之公平,並能保護被害人免受被告干擾?美國法上為了解決此問題,並為確保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不至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到影響,沿襲發展英國普通法上之失權法則,在被告以不法行為干擾案件中之潛在證人,以致該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出庭作證時,適用此原則以沒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歷經失權法則於聯邦證據規則之成文化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於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關係見解之轉變以及各州

法院不斷的適用操作後,失權法則之相關要件以及理論基礎在美國法上已漸具雛形,相當值得以之為借鏡。本文乃藉由對質詰問權之歷史發展出發,並自我國之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及學說、實務上之相關操作等角度探究我國對質詰問權之內涵與例外,以及對質詰問權與傳聞例外規定之關係。進而參考美國法上為解決被告干擾證人之問題、避免被告濫用對質詰問權而發展之「失權法則」之解釋與理論基礎,探討失權法則在我國適用之可能性,並嘗試就如何適切的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融入「失權法則」之相關規定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