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寫的 兩岸新編中國近代史─晚清卷(共二冊) 和董保城的 轉型正義/黨產條例/法治國原則:大法官釋憲後之評析(二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從民主法治觀點論威權時期的黨國關係:也說明:1947 年公告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1、2 條雖明定中華民. 國係基於國民主權原則的民主國家,惟眾所周知,於動員戡亂. 與戒嚴體制下,我國亦經歷長達數十年的國民黨一黨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蘭臺網路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中央警察大學 警察政策研究所 洪文玲所指導 章惠傑的 電氣警械管理法制之研究 (2020),提出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人權保障、法律風險管理、安全管理、法政策學、警械、電氣警械、強制力、國家責任。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忠五所指導 張梓萱的 論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行為 (2018),提出因為有 強行規定、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契約自由的重點而找出了 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解答。

最後網站天堂不撤守:陳長文》民進黨中沒有半個羅姆尼則補充: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明定 ,我們是「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民為本乃為政者之「法定義務」。倘若蔡政府真的迫於美方壓力,而不得不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兩岸新編中國近代史─晚清卷(共二冊)

為了解決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是由兩岸近代史學界合作撰寫的中國近代史(1840—1949),參與者共57人。分晚清卷和民國卷,各卷又分別分為上、下兩冊,上冊為通史,下冊為專題史。本書論述了近代史上的一系列重大問題,比較全面和系統地展示了自1980年以來近代史方面的新研究成果。本次推出的是晚清卷。  

電氣警械管理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問題,作者章惠傑 這樣論述:

警械使用條例雖歷經五次修正,但由於政治、經濟及社會上的變化日趨複雜,修改之幅度不及時代潮流的發展。又警察執勤的配備,亦未隨著科技的進步而佩帶科技警械,以致因執勤配備之不足而造成諸多憾事。 基此,為重新整建完備之電氣警械管理法制,本研究先就電氣警械管理所涉及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保障分析,再分別就外部管理規範及內部管理規範探討,同時對於警察人員使用電擊槍進行可行性分析。 本研究所探討之外部管理規範,包括:電氣警械之使用規範、電氣警械業者之管理規範,以及警察人員使用電氣警械後之國家責任;至於內部管理規範,則包括:建立內部控制規範(包含,員警使用警械報告表、裝備總務規範,及經費預算)

、機關設置警械使用爭議事件調查小組。經綜合分析後,分別得出結論並提出法制建議,以建構完備之電氣警械管理法制。

轉型正義/黨產條例/法治國原則:大法官釋憲後之評析(二版)

為了解決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問題,作者董保城 這樣論述:

  2016年民進黨再度執政後,旋以國會優勢通過黨產條例,成立黨產會,執行對適用該條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就該條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下命禁止處分、返還、追徵等。概觀黨產會之實踐,凡黨國一體威權時期之一切措施,均為轉型正義欲匡正者。     針對黨產條例違憲性,監察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後八位法官聲請釋憲,前者遭不受理;後者作出釋字第793號解釋,宣告列為爭點提綱之條文全部合憲。本人曾應邀擔任該號解釋之鑑定人並提出意見書,惟大法官並未在解釋理由書就本人觀點提出說明,殊為可惜。黨產條例合憲與否,攸關我國憲政民主法治能否健全發展,故基於公法學者之學術良知,及捍衛民主法治之堅持,再版本書,並將

原書內容略為修改、增補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之判斷標準,列為第一編;掛在司法院網站之鑑定意見書列為第二編;就釋字第793號解釋之評釋,列為第三編。     大法官定調「轉型正義是憲法上的重大公共利益」而可以真正溯及既往,法院勢必無法迴避,必須審理;但諸多實質問題,未來還會繼續在我國產生糾結,細讀此號解釋,並詳加評釋,本書希望能對捍衛民主法治精神的信念,有所助益,並不負歷史。

論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行為

為了解決憲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的問題,作者張梓萱 這樣論述:

本文以「強行規定」為論文主題,討論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個人得基於自己的意思為自己形成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故對法律行為予以限制,必須具有足夠的正當性基礎。「強行規定」具有多重含義:(1)當法律行為發生其他效力瑕疵時,行為能力欠缺、錯誤、詐欺、脅迫、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等效力瑕疵事由及衍生規範,不宜歸入「強行規定」的概念下,而應依各該規範定其效果。當法律行為未滿足法定生效要件時,法定生效要件亦不宜歸入「強行規定」的概念下。未滿足法定生效要件,法律行為不生效,而非無效。(2)「強行規定」的第一類含義是「不得被排除適用法律後果的法律規範」,旨在強制

形成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與之相對,「得以被排除適用法律後果的法律規範」,被稱為「任意規定」;「得以在一定條件下排除者」,被稱為「半強行規定」。法律可能已經明確規定,某一法律規範得否以及在何種條件下得被排除,這種法律規定可被稱為「變更規定」。當無「變更規定」時,即法律對法律規範得否被排除適用未予規定時,應當考慮排除適用法律規範之法律後果,是否過度限制契約自由,是否為排除誠信原則及衍生條款,以及是否為拋棄基本權利與關於弱者保護的規定。法律行為中,違反此種意義強行規定的部分,係屬無效。被排除適用的法律規範之法律後果,仍強制形成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3)「強行規定」的第二類含義是:法律規定為契約權利義

務之創設設置禁止界限,例如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此等規範為當事人的契約自由劃定邊界,係對契約自由的內部強制。法律行為中,違反此種意義下的強行規定之部分,係屬無效,例如超出20年的部分係屬無效。(4)「強行規定」的第三類含義是:契約的內容、履行或目的違反了法律創設的行為義務,此係對契約自由的外部強制。①內容不法:法律規定創設的強制或禁止的行為義務,不得被契約內容違反。換言之,法律禁止的行為(殺人、賭博),不得成為契約內容;法律強制的行為(納稅),不得以其不作為成為契約內容。行為義務的來源包括法律對行為的禁止與對契約的禁止。法律行為違反行為義務者,係屬無效。惟法律規定係為保護一方當事人而設時,契

約相對無效。當一方當事人不知不法情事時,契約有效,該方有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②履行不法:除內容不法外,契約在履行階段亦可能違反行為義務(如運輸超載),不法履行的一方無違約救濟權。③目的不法:契約如目的不法(如買刀殺人),當一方明知或應知他方的不法目的時,契約無效;當一方不知且不應當知道他方的不法目的時,契約有效,該方有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