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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時代著作權刑法的挑戰與因應

為了解決極限逃生中國人線上看的問題,作者蕭宏宜 這樣論述:

由於重製行為的簡易性與普及化,著作權人的控制力也逐漸減弱,科技所帶來的威脅,相應產生了新的著作保護技術,例如加密,然而,新技術固然限制了「使用」,卻總也有更新的技術得以突破此一限制,例如解密;結果是,保護與規避之間,成了惡夢般的輪迴;至於提供網路服務平台的業者,由於介面的不可或缺,亦屢屢成為挨告的對象。值此數位科技蓬勃發展的時代,法律規範如何回應?針對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又該如何予以保護,自成為重要課題。同時,網路著作權侵害不僅與科技發展關係密切,更往往超越國境,對於現行的立法、司法體系產生衝擊。擺盪在數位化與犯罪化之間,刑事政策上如何抉擇?刑法上的犯罪類型目錄,能否圓滿解釋與回應?我國與外

國對於相關的著作權侵害犯罪有何發展?政府在這當口,應否管制?如何管制?我國著作權法面對數位化環境的挑戰,先是「科技保護措施」條款於2004年8月經立院三讀通過,並更名為防盜拷措施(第80條之2)。隨後,立法院更於2007年6月修正著作權法,於第87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第2項增加了「視為侵害著作權」的新類型,正式將P2P與網路服務業者的侵權問題明文化。本篇論文主要處理的是,著作權面臨數位時代衝擊下的刑事立法,所可能衍生的疑義,架構上始終緊扣數位著作權的相關議題,尤其是與刑法保護相關的措施,也因此,圍繞著科技保護措施與點對點傳輸兩大討論主軸。首先,各國著作權法中,關於科技保護措施產生了奇怪的結果—

禁止有權複製者解密。從刑法解釋論而言,對科技措施或著作權人的控制權予此極端的刑罰前置保護,以預備行為保護財產法益,價值判斷上,確有失衡的疑慮,遑論其在告訴乃論的要求下,不僅找不到被害人,更由於著作權法第91條的刑度最輕為三年以上,而依第96條之1規定,第80條之2第2項的刑責為一年以下,如此豈不反過來確認「製造、輸入、提供」是最輕微的幫助行為類型?次者,對於個人侵害著作權的使用行為發動刑罰,相應於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作與促進文化的權利存在目的,不僅是一種諷刺,更非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的有效方法,遑論以此達成政策的目標。而刑法在這個領域中是否根本能做出什麼?我認為,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應在法律規範、

科技創新與保護、適當的權利人補償方案間尋求平衡點,所考量者,不外乎商業上的可行性、終端使用者的選擇代價與社會公益的確保。在此階段,較好的作法,應是避免使用刑法規範強行介入或執行廣泛立法以控制數位著作在網路上的使用與移轉,而是讓市場本身,去達成權利人和終端使用者間的內部利益和諧。同時,我國著作權法草案第51條之1,參考德國對於「硬體」業者「強制授權的補償金」制度,亦不可採。再者,第五章介紹了以美國為主的網路服務業者責任架構後,認為士林地院對ezPeer案的判決固然精彩詳盡,結論卻難以令人信服。我由業者不成立正犯的論證前提切入,分別檢視系爭判決提及的中性行為與不作為幫助問題,並提出個人意見。就個案

而言,業者應成立不作為幫助犯。最後,考量到規範設計可能進一步限縮使用者對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合理使用空間,甚至侵犯到隱私權,我國並無必要引入網路服務業者的免責規定(如DMCA的「安全港」)。2007年7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第2項的修正,從解釋論而言,不僅構成要件有欠明確,兼且意圖透過立法推定,倒置舉證責任,將風險移轉給網路服務提供者,由其自行舉證犯罪事實不存在,根本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誠值檢討。此外,我認為,為避免該條箝制言論自由、引發不公平競爭,不宜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的立法結構解為「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客觀處罰條件」。我心儀的結論因此是:合理使用應定性為「容許風險」的行

為,阻卻其著作權侵害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同時,由重製罪的故意認定問題出發,從Kuro與ezPeer的判決中,可以看出難以釐清。解決數位時代重製問題的對案,因此不應該是在迴避複雜的合理使用判定與未考慮社會大眾的價值態度下,將刑法介入的時點前移,透過危險構成要件予以入罪。事實上,對數位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與網路服務提供者所設計之刑罰規定,所處理者均係「重製罪的犯罪參與」問題,根本不需再做立法,綜合上述,新增的相關規定,允宜全數刪除。惟此略顯不切實際,如欲針對本論文所提意見,在制度面大幅修法,似又遙不可及,有鑑於此,結論末尾乃試擬「現實可行」的小幅度修改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