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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曹欽榮,鄭南榕基金會寫的 流麻溝十五號:綠島女生分隊及其他(第二版) 和KateKirkpatrick的 成為西蒙波娃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和衛城出版所出版 。

國立中興大學 國際政治研究所 廖舜右所指導 曹雅容的 人類安全下之台灣移工權利之研究 (2019),提出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語言平等權、訴訟平等權、人口販運、強迫勞動、勞動剝削、巴勒莫公約、生產因素的移動、先發制人的生物辨識科技。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勞工研究所 邱駿彥所指導 蔡明杰的 工作場所性騷擾法律問題之研究 (2001),提出因為有 工作場所性騷擾、日本職場性騷擾防治、工作!權、平等權、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流麻溝十五號:綠島女生分隊及其他(第二版)

為了解決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的問題,作者曹欽榮,鄭南榕基金會 這樣論述:

  《流麻溝十五號》斥資新台幣8千萬拍攝電影,預計2023年上映!   一九五○年代的台灣,一個有「思想犯」的年代。   六名年輕女性白白失去了青春、自由,甚至生命………   「流麻溝十五號」是綠島思想犯共同的戶籍所在地。   一九五○年代初,綠島新生訓導處曾經關過一批女思想犯,她們稱為「綠島女生分隊」。   無法想像的監獄生活,出獄之日遙遙無期,對家人親友的掛念、對未來的茫然,衝擊著她們失去自由的心靈。出獄後,面對社會的歧視與生活的困苦,拼命求得一席之地。   六十年後,我們終於聽到阿嬤們親口講出這些故事,透過僅存的書信、照片、記憶,帶我們回到那個荒謬的年代,一段如此獨特的女性生

命史。   張常美 (省立台中商職一年級)──無辜的九十九人   老蔣說:「寧可錯殺一百個,也不要放掉一個」,我就是其中的九十九個。   黃秋爽 (台北靜修女中三年級)──我家七人被抓   我被判刑時,沒有拿到判決書,我爸爸也沒有判決書,因為家沒了,沒地址可以寄。   張金杏 (彰化大肚國小老師)──岩石縫長出的小草       我這個政治犯絕對要做給你看,我絕對要比那些沒有被關的人更厲害、做得更好,就是要走出來給你看。   陳勤 (台北福星國小老師)──天空在屋頂的那一端   原本期待燦爛歲月的未來,不料婚後不久即遭無妄之災,身繫囹圄五年六個月又十六天。   藍張阿冬、藍芸若 (女

兒一歲襁褓中)──帶著一歲女兒入獄   他們來抓時,女兒才一歲多,我正抱著她餵奶,看他們一堆人進來,我的腳就軟了,手還抱著女兒吃奶。   施水環 (台北郵電局職員)──辭別尊顏,無日不思   當每晚夢見慈祥的媽媽跪在神前為了您兒女祈禱,我眼淚暗暗地濕透了枕頭,只有您的來信,無時在我的身,入睡前一定拿起重念一遍。 本書特色   1.本書與《青島東路三號》同為鄭南榕基金會策劃,黃子欽裝禎設計。還有《我的青春、我的Formosa》、《美援時代:鳥事並不如煙》等書,同以台灣近代生活主題,掀起年輕讀者群重探台灣過去風貌的好奇與興趣,而有2019年《返校》電影票房破億佳績。本書初版上市十年後的202

2年,一部新電影開拍,從另一個角度來訴說“Herstory”。   2.累積十多年、上百人次的採訪收集,並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珍貴老照片、官方檔案、歷史影像、背景考證,篩選出最為完整的個人紀錄。是白色恐怖時期非官方版的女性口述歷史中最完整忠實的版本。   3.書中記錄五位阿嬤的口述人生,有苦有樂、悲喜交集,跌宕起伏更甚小說情節,並佐以珍貴老照片及書信文件影像,帶領讀者回到那個荒謬又現實的年代。最後一位主角施水環,是書中唯一一位被槍決的人,透過68封留存下來寫給家人的書信筆記,及一些生前照片,認識她那純潔的心靈與堅定的信念,讀來更令人動容。   4.本書較少著墨於國族認同的政治議題,更多試圖探

索女性柔軟的人格特質,從生活中積極奮鬥前進的精神。如同眾多猶太人及戰爭受難者的口述歷史,往往是受難後的自我療傷,而女性療癒歷史創傷的特殊意義,在本書中更得到彰顯。

人類安全下之台灣移工權利之研究

為了解決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的問題,作者曹雅容 這樣論述:

由於高教擴張迅速,台灣產業界遭遇底層勞動力欠缺,產業升級不易,1990~2010時,有十萬企業外移,稅收也外移. 本論文關注兩岸與亞洲的生產因素的移動給台灣帶來的衝擊; 引進外勞與國際產業分工,是否帶來較佳的國際競爭力? 因此應該重新省思外勞政策,修正外勞政策。透過開放東南亞基層勞工,改善產業缺工窘況,才能改善產業外移。政府如何策略性的吸引歐美國家白領專業人才進駐,阻止台灣製造業出走海外,加強東協互助關係,強化國際經濟地位,強化台灣與東南亞國家的夥伴關係,強化東南亞區域安全,讓台灣製造業能回流。 2019移工大遊行的東南亞移工,呼籲改善移工處境,廢除私人仲介制度,改以政府對政府的方式直接

聘僱,避免勞力剝削。符合「奴隸」的要件,要由辦理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就具體的犯罪事實來認定。處罰的法條既係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中,認定犯罪事實,應該重在被害客體也就是被害人有沒有喪失身體的自由?意志自由有沒有被剝奪?至於條文中的「使人」二字,是說明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凡是將人作為奴隸,就要成立這罪,不問這個人是本國人?外國人?也不問是男是女?是老是少?都要受到處罰!巴勒莫公約制定20年後,人口走私及販運的問題也未被解決;由新聞報導得知的荃聖印尼阿芳,屬於人口販運及強迫勞動; 目的是勞動剝削; 未被媒體報導的販運被害人,因為怕被遣返,害怕出庭對被告作證。 從被販運的受害人觀點,當局應有先發制人

的人口販運之犯罪者與被害人的辨識機制與科技. 被害人除了遭拘留.然後遣返之外,受害人有其他權益嗎? 外國人的語言平等權與訴訟平等權有受保障嗎? 本研究盼提高政府當局及大眾對販運人道危機的意識,及如何在實際行動上,協助被販運的受害人。本論文首先針對「人口販運暨暴力被害人保護法」及就業服務法修正之起源與發展進行彙整與分析,其次評估TVPA ESA52之成效,以及客工制與就服法之經濟互動關係,且針對阻礙客工制度實現預期目標之因素進行探討,最後則是分析兩者對國際關係之影響及重要性。關鍵字:語言平等權、訴訟平等權、人口販運、強迫勞動、勞動剝削、巴勒莫公約、生產因素的移動、先發制人的生物辨識科技。

成為西蒙波娃

為了解決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的問題,作者KateKirkpatrick 這樣論述:

她無畏時代限制與社會成見的枷鎖, 從自身生命經驗出發,解放女性 鼓舞每個人「成為」自己想成為的自己 ◇⊱—獨一無二的西蒙‧德‧波娃—⊰◇ 看她如何從生命經驗提煉哲學理論,也在哲學理論中活出生命。     ◆她的一生精采動人,有對自由的沉思,對真理的信仰,對自身不完美的真誠反省與無懼批判,也有熾熱的戀情。她也實際推動了世界各地的女性權益,讓女性更能為自己而活。     ◆利用過去未面世素材,重新審視二十世紀最著名的女性知識分子西蒙‧德‧波娃的一生。是目前最全面且立體的傳記,文筆優美,細緻動人。     ◆已售出九國語言版權,是全世界此刻重新理解西蒙‧德‧波娃思想與生命交融的必讀著作。    

 西蒙‧德‧波娃,二十世紀最著名的女性知識分子之一。人們知道她那本暢銷全世界、被奉為女性主義聖經的《第二性》;人們也知道她實際投身法國女權運動,成功推動修法以改善女性處境、反對性別歧視,甚至催生政府成立女性事務相關部門;或者,人們也知道她與沙特有一段開放式戀情,他們奔放風流,卻又無比堅定忠誠,這甚至被譽為「二十世紀最偉大的愛情故事」。     然而,世人對波娃也有諸多誤解:《第二性》剛問世時,她成為法國社會嘲諷、抨擊、譴責,甚至羞辱的對象,從此之後,她的言行舉止、著述思想,無不遭受訴諸性別、因人廢言的攻擊。《第二性》的英譯本,也有諸多重要部分遭到刪節、修改,使得很長一段時間裡,人們不能真正理解

波娃,直到二○一○年,英語世界才見到《第二性》的原始全貌。當時的人們無視她的主體性,稱她為沙特的附屬品、情婦,或認為她淺薄、缺乏原創性、處處複製抄襲沙特的思想,各種舉止行動都只是刻意驚世駭俗、譁眾取寵。     但事實上,波娃很可能才是促使沙特發展出存在主義思想的人。而她也在社會傳統無比強烈的束縛之下,努力成為一位具有獨特原創思想的哲學家、作家,將她所面臨的困境轉變為養分,透過書寫,活出了自己的主體性與能動性。她真誠面對世間的好與壞,對種種缺陷加以批判,甚至願意反思己身。她極為關懷女性群體,對於受她鼓勵的成千上萬名讀者,更是一一回信給她們,支持她們追求自己的人生。她關懷的核心,是自由,是愛,是

希望人們都能夠、也認為人都應該要讓自身的哲學思想在生命的時間之流中開展,努力「成為」那個想成為的自己。     西蒙‧德‧波娃在世時,就已寫下許多回憶錄,但礙於時空背景、社會觀念且涉及他人,所以仍有許多細節被藏匿、許多真實心情被噤聲。凱特‧寇克派翠這本最新傳記《成為西蒙波娃》,則全盤檢視過往波娃的自述,綜合最近幾年才公開的波娃日記與私人信件,補足了過往未曾被看見的細節,也澄清了社會與時代對她的種種誤解和批評,還原了立體而動態的細微面貌。本書不僅能讓我們全面且清晰地看見波娃與她所處的時代境況,看見她如何奮力回應那些阻礙與挑戰,更讓我們藉由審視不同時代的另一個靈魂,來更深刻理解自己的時代與自身所抱

有的價值觀。   本書特色     1. 目前臺灣市面極為罕見的西蒙‧德‧波娃傳記。利用最新公開的日記、信件等私人材料,重新檢視波娃過往的傳記、回憶錄、訪談之內容,也讓讀者重新認識過往那個仍舊嚴重性別不平等的年代。記住歷史,才更能理解平權之珍貴,也才更能在觀念上持續進步。     2. 除了性別議題,本書更重新建立起波娃身為哲學家的一面,帶領讀者一窺她如何思索「存在」,並且「活出」哲學。讀者會發現,波娃與沙特的感情,不只是世間一般情愛,更帶有深邃的哲學思辨、理智批判,最後,更會感動於他們智識的交織。     3. 此次封面特別取得授權,採用美國的攝影巨匠歐文‧佩恩(Irving Penn)在一

九五七年替西蒙‧德‧波娃所拍攝的肖像照片。歐文‧佩恩長期與《VOGUE》雜誌、三宅一生(Issey Miyake)等時尚產業品牌合作,亦有一系列名人肖像攝影。他所拍攝的西蒙‧德‧波娃有著無比堅定的眼神,展現出剛毅與柔美並存的女性生命形象,足以作為她一生的註腳,值得收藏。     4. 書內附有西蒙‧德‧波娃生命歷程中之照片,大部分由波娃的養女兼摯友,西爾維・勒‧龐・德‧波娃(Sylvie Le Bon de Beauvoir)所授權,珍貴罕見,更能穿越時空,一窺她生命中的種種樣貌。   各界醉心好評推薦(按首字筆畫排序)     一頁華爾滋 Kristin  ◇影評人/「一頁華爾滋Let Me

Sing You a Waltz」版主   少女A(趙又萱 Abby Ch.) ◇作家/編輯   林志潔 ◇陽明交通大學科法所特聘教授   邱昊奇 ◇作家演員   柯裕棻 ◇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副教授   紀大偉 ◇政治大學臺灣文學研究所副教授/《同志文學史》作者   殷寶寧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管理與文化政策教授兼所長   許菁芳 ◇作家   陳宜倩 ◇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教授   劉亞蘭 ◇真理術大學人文與資訊學系副教授   簡嫚書 ◇演員    臺灣讀者閱後好評     「過去總著迷於西蒙‧德‧波娃的思想與文字魅力,然而《成為西蒙波娃》卻足以帶領我們從一個完整而深入的角度重新認識這位偉

大的哲學家與先驅者。」——一頁華爾滋 Kristin     「波娃的才華曾經被掩蓋、被扭曲、被視為另一個男人的延伸,這本書爬梳波娃日常生活的血與肉,使她從冰冷片面的外界眼光中,熱血沸騰地活了起來。」──少女A(趙又萱 Abby Ch.)     「女人的愛情可以如此飽滿、複雜,結合知識與思辨——西蒙‧德‧波娃向世界展現,智性與愛慾,都是女人神聖而無法分割的一部分。」──許菁芳   海外各國名人與媒體齊聲讚譽     「這本令人著迷、富學術性又引人入勝的傳記,會讓讀者沉醉其中,久久不能忘懷。」──蘇珊娜‧利普斯科姆(Suzannah Lipscomb FRHS),英國羅漢普頓大學歷史學教授  

  「我們還需要又一本西蒙‧德‧波娃的傳記嗎?確實如此!我們終於有一本傳記以波娃的哲學思想為重點,而非她的愛情生活。凱特‧寇克派翠以新材料為基礎,加上她的洞察力、尊重與同情,重新檢視了波娃的生活,並展示出她如何以自身的存在主義思想為指引,又是如何受到她所處環境的扭曲。一本及時而精彩的書!」──托芙‧佩特森(Tove Pettersen),挪威奧斯陸大學哲學教授、國際西蒙‧波娃協會主席。     「這本書文辭優美且經過精心研究。凱特‧寇克派翠以新材料來發現過往西蒙‧德‧波娃傳記中──包含她的自述──的矛盾之處。《成為西蒙波娃》是任何對波娃的生活與她的哲學感興趣的人都必讀的書。」──費歐娜.維拉

-格雷(Fiona Vera-Gray),英國達勒姆大學社會學助理教授     「這本書得要慢讀品嚐,有太多細節無法狼吞虎嚥。然而,花時間閱讀這位迷人女性的肖像很值得,她啟發了全世界的女性,改變了許多人的思維方式。」──《星期日泰晤士報》(The Sunday Times)     「 〔波娃〕給朗茲曼的信確實是重要的新材料……凱特‧寇克派翠這本傳記最強而有力之處,在於闡明並展示波娃道德承諾的力量,以及戰後如何將其轉變為政治承諾。」──《衛報》(The Guardian)     「四星評價……極富啟發。」──《每日電訊報》(The Daily Telegraph)      「凱特‧寇克派翠

這本傳記是一個極為細緻的嘗試。她使用最近才提供給研究者、新出版的日記,並拒絕了簡單的描述,以此揭示了波娃的才智與複雜性……《成為西蒙波娃》是對這位傑出女性的美麗致敬。」──《泰晤士高等教育》周刊(Times Higher Education)     「令人著迷且深入的研究。」──《每日郵報》(Daily Mail)     「和從前的任何一本傳記相比,凱特‧寇克派翠對波娃的哲學作了更為詳盡的分析。……在這本書中,凱特‧寇克派翠最核心的成就,是讓西蒙‧德‧波娃的思想緊緊貼近她的人生……這是迄今為止最好的波娃傳記。」──《立場雜誌》(Standpoint Magazine)     「在她這本傑

出的新傳記中,凱特‧寇克派翠……告訴我們為何應該多向波娃學習。」──《新政治家》雜誌(New Statesman)     「在凱特‧寇克派翠的傳記中,波娃被還原為她的所有作品,她所有的複雜性,所有的勇敢無畏──遠大於那被錯誤引用的一行話語。」──《文學評論》雜誌(Literary Review)     「一部令人敬佩的傳記,它既探究了厭女症的前身,也揭露了這位非凡女性的複雜和張力。」──《愛爾蘭主考官報》(Irish Examiner)     「儘管作者站在波娃的角度反駁了各種批評,但她又保留了複雜的各種面向……本書細緻而引人入勝,凱特‧寇克派翠更是捕捉到了在波娃巨大符號背後,那生命之流

的無數個『瞬間』。」──《澳洲人報》(The Australian)     「凱特‧寇克派翠一絲不苟地蒐羅了波娃的評論、日記,特別重要的是她在生命快要結束時接受的採訪。其成果是對這位鼓舞人心的女權主義者、哲學家和存在主義者的豐富重新發現。」──《週末美國雜誌》(USA Weekend Magazine)

工作場所性騷擾法律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歧視性言論是否對被歧視的人有影響呢的問題,作者蔡明杰 這樣論述:

第壹章緒論部份,首先說明台灣傳統男尊女卑的社會體系中,“性騷擾”是存在而不被揭露的部分,隨著工商業社會的快速發展,新思維新觀念不斷出現,以前人們覺得匪夷所思的事,現在人們可能覺得稀鬆平常,“性騷擾”事件,現在在人權逐漸高漲及新聞媒體充斥的台灣、可說層出不窮,國內前陣子某私立大型醫院醫生對於護士性騷擾事件,也引發了社會大眾許多的爭議。本文以工作場所性騷擾為範圍,包含其中有雇主、上司、部屬、同事、顧客等等,其餘在社會上,家庭中之性騷擾問題,則不在本文論述範圍內。且本文討論之職場性騷擾,其相關法律及責任處理問題,但不分受害者性別,一律加以討論,其中牽涉憲法平等權工作權的問題,故憲法上此兩種權利之探

討自屬本文論述上範疇。 第貳章部份,到底何種行為才算是工作場所性騷擾?並不容易釐清,往往須衡量社會民情之一般通念以及該事件之前因後果作檢視,況每人對此感受程度各有不同,更加深為其定義之困難。在本論文後述之美國部份,綜合評析中對於構成要件之定義有詳細闡述,在目前審議的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中亦對其規定之;轉引如下: 一、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對此種性騷擾模式稱為條件交換式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語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對此種性騷擾模式稱為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 概簡述完性騷擾之定義後,本章除下述對平等權及工作權的侵害外,性騷擾受害者的自由權被侵害也是很大的一個重點,但由於本論文係專門針對職場性騷擾方面,所以著重在於工作場所中的平等權及工作權之侵害為論述,受害者人身自由的侵害則只在本段中簡略加以著墨。蓋保障人民之自由與平等,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故各國憲法,咸有保障人民之自由權與平等權之規定,自由權之規定,在十八、十九世紀憲法,即已規定甚詳,但詳

細觀之,十八、十九世紀之憲法,由於當時政治、社會環境的關係,身體自由與言論自由外,對信仰宗教及所有財產之自由,甚為重視。二十世紀二次大戰後的憲法,則特別重視身體自由與言論自由。本論文所論述到性騷擾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受侵害的部份,在自由權上,最明顯受侵害應可算是精神自由權(外面精神活動的自由;例如意見自由)以及人身(身體)自由權。 至於平等權和工作權方面,作者以平等權的源由及演進過程,平等權的意涵及範圍,平等權之重要爭議點,平等權的審查基準,優惠差別待遇之探討,作為平等權之闡明。工作權方面;以工作權的意義與歷史沿革,我國憲法上工作權之探討,工作權的性質及法律性質,作為此方面之說

明。憲法上人權的第三人效力問題,由我國憲法基本權利關於第三人效力之適用,由我國憲法第23條觀之,係針對國家權力而設,因此並無直接規範私法關係之依據,但也不能因此認為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與私法秩序根本無關,不及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憲法既為最高之法律規範,以保障基本人權為其主要任務,但為維護私之獨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尤其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在此方面,日本也與我國一樣採間接適用說,有些人權的保障應以法律的概括條項,像日本民法第90條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這一類私法的一般條項;配合憲法的趣旨來解釋與適用,俾能間接地規律私人間之行為。

此種見解也是通說及判例的立場。 國內通說為間接適用說,以民法上公序良俗等概括條款實踐憲法上基本人權,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害者基本人權若被第三人侵害時,該如何解決之方法作一討論,在一般性騷擾的案件中,以民法上的人格權侵害來處理或許為已足。但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案件,單只以民法人格權受侵害並不能完全解決受害者所受之損害,因為這可能還牽扯到憲法中基本人權──受害者的平等權,工作權等問題,在兩性工作平等法尚未適用前,在工作場所受性騷擾的受害者,到底可否以其基本人權受第三人侵害而主張自己權利受損,應無疑義,因為先進國家有立法者,皆已肯定其平等權,工作權遭受侵害。但在還未適用的今日,以及

以後適用後較為特殊的同性戀,雙性戀等此法無規定之範圍,其受害者的平等權或工作權是否就無法公平地實現?所以工作場所被性騷擾的案子,最後仍要回歸憲法基本人權出發,要主張自己基本人權受侵害、受害者其工作權、平等權受到第三人侵害,這情形適用到私法上,國家以特定的司法措施(如民法的概括條款)處理,其界限為何? 就針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的問題來看,這類基本人權的保障,在國內通說是間接適用說,自由權(人身自由及精神自由)或可透過間接適用說;依民法第195條來處理,工作權平等權的一部份也可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來處理,但對於受性騷擾侵犯的同性戀雙性戀者的工作權平等權,是否有相關法律作為間接適用說的

媒介呢? 依照前面所述及概念,不能用民法解決的、不如回歸憲法基本人權處理,意即有直接適用說的味道,因為依照大法官解釋文的趨勢,基本人權的保護義務功能愈顯增多,而直接保護受害者的基本人權,並非沒有發展可能性,而在直接適用說的前題下,對受害者的基本人權,則可採筆者前述整理的美國審查基準和比例原則來作為判斷基準,判斷其是否真的有要求憲法保護其基本人權之必要。 所以在同性戀、雙性戀部分,兩性工作平等法,民法雖也有適用,但若非以『性別』為審查基準,在美國方面,則不算為中度審查基準,比例原則也無適用,是否從優惠性差別待遇中保護弱勢的方面出發,才可給予其一些保障空間。

相信這將不是個案式的出現。因為,在這漸漸不分性別的時代,性騷擾不僅是以“性”作為其最終目的,而是以表現強勢欺壓弱勢的姿態出現(例如權力的傲慢、經濟的優勢等)。本論文當然不是指可以全部將工作場所被性騷擾勞工直接適用於憲法的基本人權來思考,只針對對於像同性雙性戀者的工作權平等權,及尚未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的所有工作場所性騷擾中無法以概括條款解決者。 這其中的適用當然也要衡量會否侵害到其它的權利(例如雇主經營權),只是從人民對憲法基本人權“實質精神”追求為出發,其在私關係中若遭受到對於其本身基本人權之侵犯,其自身有否救濟之權利存在。在憲法第三人效力中,通說間接

適用說,以民法的概括條款來保障基本人權仍有缺失。個人僅以憲法基本人權角度出發,對於被性騷擾的受害者,提出一思考方向,然則再對勞動法上的一般平等待遇原則的學說加以略述,使以後不單純為侵害人格權的工作場所性騷擾問題,期待有更完善的法律來加以規範。 勞動法上的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分述如下;構成要件有(3),(1)為至少存在著另一相同或相類似的勞工,(2)為不平等待遇,(3)為正當事由,法律效果為承認勞動上之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係超制定法之造法,已如前述;因此在界定其效力時,吾人亦應兼顧現行法上之相關規定與原理/原則,審慎為之。 關於平等待遇原

則的效力,大抵而言,可分述如下: (1)雇主牴觸平等待遇原則的行為,該行為雖有可能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七二條);然而吾人既承認勞動法上存在一平等待遇原則,似以直接認定該行為因牴觸平等待遇原則無效為佳。又為保護其它未受不平等待遇之勞工,其它未抵觸此原則部份仍為有效。 (2)又德國法上之通說認為:基本上應賦與被歧視之勞工有請求相同待遇之權。為實現平等原則之要求,此項見解,值得採取。又此權利係請求雇主履行其應盡而未盡之義務,故應為履行、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若雇主所為者係一長期措施,勞工僅能針對過去、雇主已為給付之部份,擁有溯及地請求相同待遇

之權,相反地,對於將來,吾人基本上應承認雇主有調整該措施之權。 但書:當涉及締約自由時,勞工請求相同待遇之權受有限制,亦即受歧視不被雇用時,原則上僅得請求締約不成而受之損失,無權要求雇主予以僱用,這在後面契約自由原則中會述及它的法依據。 (3)又雇主之牴觸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依其情形可能另外構成侵權行為;勞工於理論上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民法第一八四條以下)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僅賦與此效果,對勞工之保護恐欠周詳。因與平等待遇原則有別者,侵權行為係以雇主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又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是否同時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謂的保護他人之法律,

德國法上有學說對此相關問題採取否定見解;基於避免過度干涉雇主之營業自由,除非在法律上另就平等待遇原則已為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二五條、工會法第三五條)的情形下,否則認為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非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謂的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許是較妥當的。 對於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的比較以及法律適用上的後補性,也有概略之說明,由上述之理由檢視我國可否有此原則之適用:從上述關於勞動法中散布於各法的條文觀察,我國對於勞動法上的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並無明顯反駁之條文依據,但並不能依此推斷其存在。主要推斷其在我國應適用存在,還是應該從憲法第7條平等權內蘊含的價值觀之

。作者前述章節提到過,我國平等權的內涵簡這之為相對的無差別說。允許特定人在特殊情況下,得在法律上設差別待遇,在本論文著重於追求實質平等下,只要是勞工符合前述勞動法一般平等待遇原則的構成要件,應該皆適用此原則。前已提及,非限於憲法第7條5種例示規定才可受到平等權的保障,現將討論範圍更限縮於「勞動者」時,亦同之,不言自明,因此更大膽的推論出上述舉出散布於勞動法中的各條文,只不過是此原則在條文上的反映。 學者有相同的立論認為,勞工與其同事經常處於雇主單方決定勞動條件與環境的前提下,為實踐貫徹平等權之價值判斷、節制雇主恣意行使其決定權限,吾人並無理由將此原則限於特定的觀點(勞基法第

25條性別,工會法第35條擔任工會幹部與否)惟現行勞動法制上欠缺對此原則之明文規定,而此現象或許並未違反立法者原先之計劃、並無漏洞-這毋寧說是基於人民的平等意識的增長所致;因此承認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實係超越制定法的造法活動。又該造法,不僅因為反映憲法所含之價值判斷,而且與立法者透過既有之勞動法上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勞基法第二五條、工會法第三五條)所表示之理念相符,因此應為合乎(順向的)制定法之價值判斷的超制定法的造法。又由於此係超制定法的造法,因此在界定其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上,吾人尤其應考慮到具體情況所可能涉及之其他法律原則/原則。 至於工作場所性騷擾

受害者其適用於勞動法上一般平等待遇原則的部份,透過憲法上第三人效力保障,使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得以保護。在平等權的章節中,已推衍出我國大法官解釋對於「性別」,此類差別待遇審查的標準更為嚴格,在性騷擾受害者方面,作者更細微去區分異性戀者與非單純異性戀者之法律適用。對於勞動法上的一般平等待遇原則,以此種區分繼續論述,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害者的基本權利如何透過此種勞動法上一般的,普遍的平等待遇原則去加以保護?從此概念去論述此原則在本論文題目的相關性,而以性別歧視及就業歧視作為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害者在此原則的適用之探討,首先確定的是,有無此原則適用的探討,這必須從勞動法一般平等原則構成要件去判斷,

在判斷之前,要先確定受害者的身份,若為雇主則排除,因為其非適用範圍,若代表雇主處理事務之勞工,即同時具有勞工與雇主身份之勞工,則適用之。這是在特定一個職場範圍所為之限制,在本論文後述提及衍生之職場範圍,與勞務遂行性,業務執行性相關的下班後之活動,亦屬職場,其間發生的性騷擾,受害者亦必須具備為「勞動者」之身份,若非屬之,則亦不在以下論述之範圍。確定討論範圍後,性騷擾受害者並具勞動者身份之人,其適用可從前述提及的構成要件去一一分析:分為兩部份討論;(1)單純異性性騷擾 (2)非單純異性性騷擾;以上在論文中有詳細說明。 第參章美國部份,將對美國性騷擾制度作一概略的闡述;第一節將

美國早期性騷擾的發展趨勢至近期的發展趨勢,作為此制度的沿革說明,順此帶出美國對性騷擾制度的二種分類,條件交換式性騷擾及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在此也會對其相關法律規定作一扼要介紹。 第二節將引述四個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來對美國工作場所性騷擾制度以判決內容加以呈現,第一個判決將舉出1986年Meritor Savings Bank, FSB v. Vinson一案,因為其是明確宣示工作場所性騷擾是一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並對雇主責任歸屬有初步探討。第二、三個判決是Fargher V. City of Boca Raton及Ellerth v. Burli

ngton Industries, Inc.兩案中,對棘手之雇主法律責任歸屬,做出讓當事人有所遵循的明確判決,第四個判決是Oncale v. 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 Inc一案,該院解決聯邦各上訴法院對同性間性騷擾(same-sex or same-gender sexual harassment)爭議之判決歧異情形。 第三節將對美國上述判決作一綜合評析,且對受爭議的雙性性騷擾在美國近年的演進過程作一介紹,並補充說明ILO及歐盟相關制度之介紹,以期對我國工作場所性騷擾制度有更多參考方向。 第肆章日本部份,日本傳統

上是個男尊女卑的社會,向來以男性勞動力為中心的職場,縱使發生性騷擾,也大多是隱而不宣的事,直到九○年代,才漸漸有一些性騷擾的判決出現,日本政府、企業雖積極採取對策,但從日本西元1996年三菱汽車公司設於美國之工廠發生性騷擾事件,遭EEOC(美國聯邦雇用機會均等委員會)向地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為美國EEOC史上最大規模訴訟,可以反映日本企業文化對於性別歧視認知仍嫌不足,本章將對最近十年來日本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所作的一些防治措施、處理方法(包括政策宣示、判決所憑藉的法律依據)作扼要的介紹。第一節將介紹日本相關的政策及法律規定,來說明日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制現況,第二節將說明幾個最新判決,來對前

一節所介紹的處理方式作一檢討,了解日本法界嘗試想用哪些法律來處理此問題。第三節將對其綜合評析並舉出一些重要的近期資料,包括其他種類之性騷擾─(女對男,同性間),以期對近年來日本工作場所性騷擾的發展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日本政府,企業採取的處理方式有男女僱用機會均等法及公共部門的相關規定;男女僱用機會均等法之規定;一九九七年男女僱用機會均等法修改時,增列第二十一條,課予雇主防止性騷擾之僱用管理之照扶義務,一九九八年勞動省發布指針,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就一般民間企業而言,男女僱用機會均等法只能看作是防治工作的初始而已,雖 第21條課予雇主努力義務(包括要雇主遵循前述

勞動省指針),但本條卻不能讓受害的女性勞動者援引而成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即第21條條文中之規定,根據日本學者通說見解,本項規定應該是僅課予雇主防止性騷擾之照扶義務,基本上屬行政之規定,尚不能遽然解釋係僱主民事責任之根據所在。不過在此法 第21條配合勞動省發布的指針,仍可對日本工作場所性騷擾中相關的要件,作出一些明確的解釋,例如: 職場性騷擾可分成二類:對價型性騷擾:受到職場性的言語動作的女性勞動者因其對應情形而受勞動條件之不利益。環境型性騷擾:因該性的言語動作而使該當女性勞動者的就業環境受害。 所謂「職場」:指雇主僱用之勞動者遂行其業務之場所,但該當勞

動者於通常就業場所以外之場所,如為該當勞動者遂行其業務之場所,亦屬之。例如:顧客之事務所、與顧客進行商議之飲食店、顧客之住宅等,如為該當勞動者遂行業務之場所時,皆該當之。即以勞務遂行性為判斷基準。 宴會結束後之續攤聚會等是否亦屬職場?較難判斷,通常依據與職務之關聯程度、是否強制參加等因素而於個案中判斷之,如果屬職場之延長時,仍該當於職場。如果該當於此處所指職場時,其行為人不限於該公司之從業員,縱屬交易對象或顧客,雇主亦須採取防止性騷擾之對策。此類性騷擾的分類則不一定屬於前述兩種性騷擾(日本的性騷擾的基本典型雖然亦是有分為「環境型」及「對價型」的二種典型),但是日本企業的特殊

的飲酒交際文化及公司的自強活動時的飲酒宴會中,男性主管趁在宴會時對女性的進行性騷擾行為非常多。日本文化特有的對於飲酒及飲酒後的言行的寬容的態度,造成男性一方容易在酒宴中向女性的行使性的非禮行為。此種情形已逸脫上述之「環境型」及「代價型」的性騷擾的典型的基本定義範圍,以此日本特殊職場工作文化而造成的性騷擾來看,可否重新定義成一種存在日本文化特殊的性騷擾的典型,亦就是:「職場習慣性」的性騷擾? 此種定義還有商榷的空間。 所謂「性的言語動作」指有關性的內容之發言或性的動作。所謂有關「性的內容之發言」,包括詢問性的事實關係,或意圖散布性的情報;而「性的言語動作」

,則包括強要性關係、不必要之身體碰觸、散布猥褻的圖畫等。 只要求女性泡茶或要求女性接聽電話,其本身並非「性的言語動作」,故不屬性騷擾。然而,將女性當作是職場的潤滑劑或補助性勞力,這種以性別為職務分擔的意義,常常是導致職場性騷擾的原因,宜留意加以改正。 所謂「雇主應於僱用管理上為必要之照扶」,包括下列事業: (1)事業主方針的明確化及將方針週知、觀念啟發。(2)諮詢、申訴之處理。(3)職場發生性騷擾後迅速且適當之處理。(4)其他。 公共部門的規定則有日本人事院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人事院規則10-10(為防止

性騷擾等)」「為防止性騷擾職員應認識事項之指針」「處理性騷擾之申訴諮詢時應注意事項」為公共部門處理性騷擾之問題,提供頗為細緻之規定。   「人事院規則10-10號(為防止性騷擾等)」規定人事院須負責規劃防止性騷擾之對策(第三條參照);各部會首長應努力防止性騷擾;發生性騷擾時,應採取迅速之對策(第四條);職員應遵守人事院所發布之指針,避免發生性騷擾(第五、六條);各部會首長依人事院之規定,應配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諮詢員(第八條)。   「為防止性騷擾職員應認識事項之指針」則詳細舉例說明可能構性騷擾之發言、動作,提醒遭受性騷擾時,應具有之心理認識。

  「處理性騷擾之申訴諮詢時應注意事項」,則是針對諮詢員受理申訴諮詢之心態、進行方式等,詳細予以規範。 日本部份在第一節中已將日本具有代表性的幾個判決融入於介紹法律處理方式的內容中,分別為以雇主未盡職場環境整備義務為由而引用民法上雇主契約債務不履行的京都吳服販賣會社事件判決;西元1992年日本最初性提訴性騷擾判決結果的福岡性騷擾事件,其中以勞動者的職場利益為民法侵權行為內涵來控訴也為一新的突破;最後還有以侵害女性性的自由(性自主權)為侵害人格權內涵的金澤性騷擾事件。 依照目前日本法律的處理方式,大致可分為幾個重點:第一個就是性騷擾相關的認定基準

(包括行為成立的判斷基準及若觸犯刑法其違法性的認定基準等等);第二個就是雇主責任的問題(這要看從何種法律觀念處理:是未盡職場環境整備義務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或是未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所負的連帶責任);第三個則是受害者因為性騷擾行為而發生其他勞動條件(例如解僱、薪資、資遣費)變更的問題和其與性騷擾行為間有無直接相關性等等問題;筆者在本節將介紹的幾則近期日本相關判決,為平成八年至平成十年的最新判決,舉出這些判決的理由,除了對於前述所提的幾種法律處理方式加有以討論;並且又更深入解決許多較細微的問題: 例如第一則三重厚生農協聯合會性騷擾事件本判決除肯定加害人對被害人觸犯刑法的不法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雇主方面是以雇主沒有盡到職場環境整備義務成立債務不履行,對雇主要求損害賠償的例子;是繼第一節介紹京都和服販賣公司成立債務不履行後,第二個承認之判決。而第二則橫濱性騷擾事件本判決在於對職場性騷擾的成立基準點有明確的說明。而在雇主責任方面:對於在籍出向員工若在子公司施行性騷擾,母公司雇主和子公司雇主的連帶責任如何斷定的問題;而這種情況在要求雇主負職場環境整備義務上則為否定。第三則沼津性騷擾事件(F鐵路工業)事件本判決雇主連帶責任方面,則是肯定其職務關連性,也肯定雇主違反環境整備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卻不以違背職場環境整備義務而認定雇主有債務不履行的契約責任,同時有解雇權濫用存

在於職場性騷擾的例子。第四則是東京性騷擾(廣告代理店A公司)事件,說明加害人若為被告公司會長的情形,對於雇主和公司本身責任間的理論的探討,勞動條件方面;受害者因性騷擾離職後,法院肯定其離職應得到賠償的例子。第五則是大阪性騷擾(S運送會社)事件,這是第一節說明日本文化中較為特殊的職場習慣型性騷擾,對於工作職場範圍作為一例佐證上一節敘述職場範圍不限於上班之處的例子,因為大多都是下班後飲酒會或是唱卡拉OK時的男性對女性從業員性騷擾。而此判決有論及性騷擾行為是使之和職務有關,又利用如上司等地位來實行,所以以「業務執行性」來作為雇主責任而被肯定。。勞動條件方面;上述之性騷擾行為以後,關於原告不能上班之事

,被告公司有無直接責任?對於此種問題也有加以探討。 最後一節除日本工作場所性騷擾制度的綜合評析外,也討論到性騷擾防治是否為雇主的安全保護義務,從日本現況論述之; 有關安全保護義務規範之意義,主要是以昭和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隊判決為核心,基於該判決理由之安全保護定義,有兩個見解存在。 (1)第一次見解,係針對國家對於公務員之給與支付義務外之安全保護義務定義之說明,國家對其負安全保護義務理由是:「安全保護義務,是為一般所認為基於某一既存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特別的社會接觸關係之當事人間,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相對對人負有之誠實信義原則上之義務

,此義務係為該當法律關係之附隨義務……。」根據此見解,安全保護義務適用範圍限於僱傭關係及與僱傭關係同視之法律關係。 (2)第二個見解則是將安全保護義務作比較廣泛之法律關係之義務看待。把第一個見解的立場為該義務定義為僱傭類似關係者,當作是安全保護義務適用的一個面向。非安全保護義務之定義。 所以依判決「基於某一既存法律關係而發生之特別的社會之接觸關係之當事人者」,應該才是安全保護義務適用領域的問題。對於上述適用領域之問題,星野法官整理下級審裁判例如下: 1.伴隨著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職業災害事故。 2.伴隨著承攬契約之

職業災害事故。 3.學校事故。 4.醫療事故。 5.關於特別權力關係內之事故(除公務員之職業災害者外,監獄、少年院等之被收容者之事故)。 6.其他之事故(買賣、建物租賃、借貸等之債務人,為有瑕疵之目的物之給付,就此履行方法而造成損害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請求、幼兒被百貨公司之電扶梯夾傷手之事件等)。   經由前述之檢討結果,由於安全保護義務可謂係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故,前面所言之「法律關係」乃係意味著以契約關係之觀念為之者,因此,若是該當事件可被認為有「指揮命令」、「使用從屬」之關係或是「支配、管理

權」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被認定有上述之「法律關係」存在。 藉由日本學說之安全保護義務的範圍,可窺此附隨義務必須是被確定在雇主對此事有「指揮命令」,「使用從屬」之關係或是「支配、管理權」之法律關係者。更由此說明作者不將性騷擾防治當作雇主之附隨義務的判定理由。前述三重厚生農協聯合會判決,係認為加害人係「個人行為」而不成立債務不履行。予此以觀,並不能斷定每一件職場性騷擾防治皆屬雇主對勞工之附隨義務,而皆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還是須視事情發生的個別情形判斷,因此,作者認為將性騷擾防治確定在附隨義務中,還有許多爭議之處,故在論文並不肯定其必為雇主責任,而以債務不履行處理之。

第伍章我國部份,除說明職場性騷擾在我國嚴重的情形及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外,作者舉出最近長庚醫院性騷擾案判決;民國89年喧騰一時的長庚性騷擾案,終於在民國90年二審判決確定,吾人將擬以此案作為我國工作職場性騷擾判決之例,並對此判決加以評析,以下轉引其二審之判決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後對於被上訴人為言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受到損害,精神亦受有痛苦,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為之,均已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造成侵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私立輔英育專畢業,其自承現每月收入五萬餘元,上訴人為醫學院畢業,其自承現每月收入五十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不輕,現已請調至高雄長庚醫院服務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所以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

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第陸章總結部份,除論述美、日值得我國借鏡之處,第二節對於我國兩性工 作平等法草案(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整合版)中性騷擾專章作檢討,分為從性騷擾行為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作檢討;從性騷擾行為對雇主責任的相關問題檢討;從性騷擾行為的申訴救濟方式及罰則檢討;包含公告制

度之檢討。 本篇論文係對法律上處理職場性騷擾問題的過程作概略地介紹,然後依照這些法律問題中的疑點,對立法草案作檢討,所以其它的一些像國內相關諮詢機構,服務機關,相關地行政命令,沒有法位階的實施辦法(例如各機關訂定的性騷擾防治要點),本論文並無詳加以介紹。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至今尚未正式通過施行,故條文內容有一再翻修的可能,前述整合版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版,其中專章對於職場性騷擾問題作立法規範,至論者完成此論文前,又有新修正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其中對論者前述所提的一些爭點,已提出新的修正,由於尚未正式通過施行,於焉尚有修正之可能,故論者認為在結論的部份應該提出幾個

明確的發展方向,讓未來不管修正結果如何的新法,都有一個參考的依據:關於性騷擾問題單獨立法的考量為兩部份討論,一為是要否單獨立法的問題;二為是如何與現存法律相結合的問題: 贊成性騷擾單獨立法的理由:對於原本源自於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的性騷擾問題,究竟是否有單獨立法的必要,有很多的角度可讓贊成者與反對者作為其主張的依據。不過從論者本論文一開始對於性騷擾問題的了解,並不只限於異性之間,於是乃倡言“追求實質地平等”為出發角度,對於將來可能發生較複雜的同性、雙性性騷擾,以“個人”而不以“性別”為唯一的審查標準,來使得此問題解決空間較其單性。簡單地說,對於性騷擾問題在當事人相互間地「平等權

」的立場,論者是贊成單獨立法的,因為: 在兩性工作平等法上,我國並非是像日本僱用機會均等法係針對女性保護而 設,在性騷擾防治專章內條文內容並非以「女性」作為開頭、意即男性或同性受到此種性騷擾,也屬性騷擾的範圍。所以性騷擾不一定是以兩性關係為主軸。 雖然美國民權法案第七章將職場性騷擾列為性別歧視之一種,但美國的法律是由男女平等的角度出發,所以在性取向或性認同錯亂(男性身體卻自以為是女性)是沒有性別歧視的適用,也因此在同姓及雙性性騷擾間是否適用性別歧視引發了許多爭議,但依論者認為,性騷擾是否一定是性別歧視,在美國因為可用民權法案第七章作為

法律依據,所以顯得重要,但在我國,論者以為,不須去著重在此,因為性騷擾本身若成立,即很可能是一種歧視行為,可能是權力上地不平等,經濟上、體型上、力量上等等不平等作為基礎的表現,雖然是否一定違反我國憲法中平等權的規定,還要與憲法許多觀念作合併來檢討。(例如憲法的言論自由與言語性騷擾的界限。以及憲法追求實質地平等它的界限),所以不能從大多數性騷擾本身包含性別歧視來看,就認為不須為一些特例去立法,而因從論者強調“追求人人實質地平等”出發,來認為有一定的需要,況且也還有其它因素的考量。 何種因素的考量,即本論文雖限於工作場所,但卻更能了解對工作場所定義之困難,因為很多性騷擾的問題是

介於工作場所與非工作場所間,舉例而言,教授在學校是工作場所,學生則屬於校園,若發生問題如何區別,家庭僱傭外勞是工作場所,家庭成員則屬於家庭,也同樣有模糊色彩,要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的是雇主與受僱者,但很多的性騷擾中間並沒有這層關係,傳統中印象的軍公教人員或是不列入勞基法的少數職業,是研究者所認為要在兩性工作平等法中要在加強檢討的,但是其實還有許多的性騷擾問題不是能輕易地用「工作」、「職業」加以畫分,因此更能了解性騷擾單獨立法的重要。才能盡量地涵蓋此問題地發生,而國內也有一些女性團體在推動此法的建立。立法理由的論點是與論者本論點較符合,特在此提及。 一如論者前述,贊成與反對

者各自有其立論依據,不過本論文係由第二章憲法法源推至三、四、五章各國判決介紹,可以很明顯是著重於對於法體系的完整性及順應社會現象的多樣性,而採取以憲法基本人權的保護來作為立論,希望能對性騷擾問題有單獨立法的空間。 至於與現存法律相結合的問題:分作民、刑法兩大部份討論;在論文中詳述之,最後一定要去注意到的是: (1)在處理性騷擾問題上,若可用現行法律處理卻捨棄而採用與現行法律不同的 標準時,除說明立法理由,還要將不採用之現行法與將實施的新法作出比較,並說明出採新法的必要性,否則會有法律上紊亂的情況發生。 (2)各種性

騷擾問題(包含職場、教育訓練、家庭……)在單獨立法後,會作一統合,為了能和現行法律觀念盡量結合,在條文文字內容上及處理的法律邏輯上,一定要再參閱其它的相關法,例如家庭方面可能在民法親屬的夫妻財產制、家暴法等等,而職場方面也該與本論文之前提出的相關法規作配合,故前述才對兩性工作平等草案職場性騷擾防治專章作法條建議,目的只為了能更配合現行法,處理類似案件,也會顯得較周延。若朝此方向努力,相信對職場及其他方面的性騷擾問題,必會有一較佳之制度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