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電廠敗訴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線上看、影評和彩蛋懶人包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林佳和所指導 施苡丞的 給付障礙法於勞動契約之運用 -以勞工怠惰為例 (2016),提出民營電廠敗訴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勞工怠惰、給付障礙法、情節重大、不能勝任、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系科技法律碩士班 劉姿汝所指導 李其恆的 論聯合行為之判斷標準─從超商咖啡案談起 (2015),提出因為有 聯合行為、合意、意思聯絡、有意識的平行行為、相關市場、間接證據的重點而找出了 民營電廠敗訴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民營電廠敗訴,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給付障礙法於勞動契約之運用 -以勞工怠惰為例

為了解決民營電廠敗訴的問題,作者施苡丞 這樣論述:

 在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勞工發生勞務給付怠惰時,雇主通常僅以解僱為處理手段,實務上對此亦僅周旋於「解僱是否合法」的問題,不論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或者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解僱事由,均係解僱的判斷範圍,然而勞工怠惰的情形,卻往往伴隨著其給付有所瑕疵,對此,本文認為有研加討論的必要,應以「給付」為論述基礎,進一步研究勞務之給付障礙。  參酌德國學者Kerstin Tillmanns以「功能給付」的概念出發,將勞務的給付障礙區分為五種類型,分別為對於契約功能之履行影響最大的未給付,影響程度次之的獨立的部分不良給付(未給付+不良給付)、部分給付(未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的給付)、完全的不

良給付(不良給付+不良給付),以及完整的部分不良給付(不良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的給付),理論上,對於契約功能之履行干擾最為劇烈之未給付,僅於發生最少的次數時,便因其使契約功能無法履行,雇主得以此為由向勞工行使解僱權;相對地,若勞工給付者僅係對於契約功能之干擾影響最小的完整的部分不良給付,則雇主須要容忍其發生的次數必須最高,必須待其給付障礙之事實「累積」至使契約功能不能達成之情節重大程度始可。  落實於我國法治制度之下,本文認為應以上開給付障礙類型化之理論,精緻化解僱事由之判斷,細言之,對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觀諸我國學說及實務並未提出具體的判斷基準,如此將導致該條文的適用淪

為恣意,因此若能將勞工債務不履行之個別事實抽出,並以功能給付概念理論,依據其行為是否適於契約功能之履行,將各個債務不履行事實係屬何種給付障礙類型加以定性,並累積所有的給付障礙事實,在一定的期間或成果數量內判斷勞工債務不履行之次數,是否使雇主之契約功能無法履行,若是,則達於該條文所指稱之「情節重大」程度,雇主得以之為解僱事由;若否,則雇主自不得以該條文為解僱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僅能向勞工主張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本文認為,藉此方得使解僱事由之判斷不再恣意,並落實勞工之權利保障。

論聯合行為之判斷標準─從超商咖啡案談起

為了解決民營電廠敗訴的問題,作者李其恆 這樣論述:

本文以超商咖啡案為中心,探討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以及其判斷標準。超商咖啡案歷經四年之訴訟期間,經過一次更審,為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少見敗訴之案件,此是否為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於構成要件認定上有所分歧,值得討論。因此本文整理超商咖啡案之爭點,並就系爭爭點,即相關市場界定及意思聯絡兩部分為檢討。本文介紹超商咖啡案之事實與法律爭點,就公平會之處分書、被處分事業之抗辯,行政救濟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及更審之見解為整理。次則為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為敘述,其構成要件、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情形,以及寬恕政策之施行。再介紹美國與日本對聯合行為之規範與實務發展,並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對聯合

行為之建議以及報告為介紹。再次為超商咖啡案之探討,綜合國內學說及相關案例之探討,就美國、日本之理論及實務之見解,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各項報告及建議書,對我國相關市場界定之方式與意思聯絡之判斷,提出本案在聯合行為判斷標準上遭遇寡占市場結構下區別有意識的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困境,以及間接證據採用與證明度之問題。最後,綜合本文之研究,提出外國法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與意思聯絡之認定上可資借鏡之處,以及我國實務上在論證聯合行為時可供參考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