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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黃日燦看併購:台灣企業脫胎換骨的賽局>內容連載 - 博客來也說明:1988年台灣政府開放外商壽險公司來台營運時,安泰人壽是獲准開業的第一家。2000年,美國安泰集團將其全球金融服務事業群以77.5億美元整批賣給荷蘭ING集團 ...

中原大學 企業管理研究所 邱榆淨所指導 許碧玉的 影響壽險業品牌形象之關鍵因素分析-以Y公司為例 (2016),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單查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壽險業、品牌形象、以決策實驗室法為基礎的網路程序分析法、重要度績效值分析。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杜怡靜所指導 范懷庭的 投資型保單之相關問題-以說明義務為中心 (2008),提出因為有 投資型保險商品、說明義務、忠實義務的重點而找出了 美國安泰人壽保單查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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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美國安泰人壽保單查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影響壽險業品牌形象之關鍵因素分析-以Y公司為例

為了解決美國安泰人壽保單查詢的問題,作者許碧玉 這樣論述:

台灣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通過後,壽險市場發展迅速,各壽險公司均推出豐富之商品以滿足客戶更多元化之需求。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及消費者的意識抬頭,壽險公司除積極變革與創新外更打造符合時代之壽險產品,塑造企業品牌形象,增加消費者對品牌的喜好度,進而提升市場佔有率,是企業艱辛的任務。因此,影響壽險業品牌形象之因素有那些?是本研究的研究動機。本研究主要目的是建構適用Y公司品牌形象之評估構面、準則,確認影響品牌形象的關鍵因素及其相互影響關係。並探究Y公司在品牌形象經營之績效表現並提供其管理策略上的發展與建議。經由文獻探討建立研究概念後,首先透過專家訪談建立研究的雛型,再以德爾菲法收斂及確認本研究之架構,包括

四大構面與九項準則,最後以決策實驗室法為基礎的網路程序分析法(DEMATEL-based ANP, DANP)求出構面與準則之權重與排序,並藉由重要度績效值分析(Importance Performance Analysis, IPA)個案Y公司之績效值表現。研究結果顯示,關鍵構面為「企業形象」、「產品形象」及「功能性」,其管理意涵是是企業所提供之產品功能,應該思考如何幫客戶解決現有問題及預防潛在問題,當企業解決客戶外部衍生之消費需求及在售後服務面重視客戶的反映與即時回饋,不斷的將客戶意見反應在新產品的功能上,使其形成良性循環,進而改善與持續提升企業品牌形象。在九項準則中,最為關鍵準則是「親切

服務」及「心理認同」,其管理意涵是如何讓客戶在購買商品的過程中,對企業提供之整體服務過程與商品之售後服務態度產生之親切服務感,對商品產生認同而購買其壽險商品時,而會有再次被服務的期待。最後在重要性績效值分析中,極需改善項目為客戶之「心理認同」、「服務」、「親切服務」及「良好印象」,其管理意涵是係指壽險業者,在銷售商品過程中之整體服務態度與售後服務態度表現不合消費者需求,因而無法得到客戶之心理認同。因此,壽險業者應調整策略方向與資源,企業才得以持續成長與永續經營。建議個案Y公司不斷的將客戶意見反應在產品的功能上,使其形成良性循環,也透過教育與學習後提供商品服務更能滿足消費需求;進而改善企業與產品

形象,持續為企業提升品牌形象。關鍵字:壽險業、品牌形象、以決策實驗室法為基礎的網路程序分析法、重要度績效值分析

投資型保單之相關問題-以說明義務為中心

為了解決美國安泰人壽保單查詢的問題,作者范懷庭 這樣論述: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布去(96)年度保險申訴案件統計,就險種而言,人壽保險比率(56.11%)最高,投資型保險(25.43%)次之。據金管會分析指出:本期申訴總件數及申訴率較去年同期上升,其中申訴總件數增多除因整體有效契約成長外,主要係下列申訴案件增加所致:(一)招攬糾紛、契約轉換與變更繳費年期爭議。(二)業務員不實招攬。(三)未詳實告知投資型保險商品相關費用、目標保費配置過高或誇大投資報酬率,可見關於投資型保單於說明商品之規定與執行對投保者有相當之疑問。本論文在研究的方法上,計有史料分析法、傳統法學分析法、文獻探討法、立法走向研究法。在史料分析法上,有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及依此第六項之授權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辦法」,再依該辦法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在傳統法學分析法上,依民法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並無法解決金融業者「故意不完全告知」、「過失為不實告知」 或「誤導告知」之情形。至於法規命令上有說明義務之規範,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應是投保人尋求法律依據上之最佳選擇。文獻探討法上,主要是以參看我國學者之文章及研究生之論文對於此一領域相關看法的比較研究。在將相同議題逐一分析課學者間之看法後,考量其利弊得失,得出本文可將投資型保險契約作割裂式的思考,即分成人壽保險契約是以被保險人當作保障

對象,而投資契約部分是以投資人為保障對象。最後,在金融法制整合下,對此領域的投資人有何影響,將來我國金融類別之民事責任有何新的趨向,事關投資型金融商品將來的發展與投資人之保護,自然不能無視於其存在。對此,本文主要以金融服務法草案作為討論之基礎,與目前或是過去我國保險事業法制的相關概念作一比較,試圖評析金融服務法草案對投資型金融商品之影響及利弊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