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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心靈工坊 和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文化所出版 。

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鄭冠宇所指導 彭耀華的 公寓大廈建築物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處分(分割)之研究 (2012),提出論文摘要結論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處分權、共有人、公寓大廈、單獨所有、公共利益。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 楊仁壽所指導 楊岡儒的 海上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責任 (2000),提出因為有 危險物品、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海上運送人、處分權、處置權、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多式聯運、危險物質的重點而找出了 論文摘要結論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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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格心理分析的四大基石:個體化、分析關係、夢和積極想像

為了解決論文摘要結論的問題,作者MurrayStein 這樣論述:

  心理治療是靈魂關懷的一種現代形式,而榮格心理分析就是現代心理治療的一種形式。──莫瑞‧史丹     心理分析與治療已是現代人面對人生難題時不可或缺的資源,本書想讓讀者知道的是:在五花八門的心理學派別中,是什麼讓榮格派的方法有其特殊性,而與其他方法不同?     本書作者莫瑞‧史丹是資深榮格分析師。他向讀者說明,榮格心理分析有四個重要基礎,分別是(1)生命的個體化歷程;(2)治療的關係,特別是對於移情和反移情有獨到的觀點;(3)夢所傳遞的無意識訊息,以及(4)積極想像帶來的轉化和超越。     這四種要素的結合,使榮格心理分析有別於其他形式的心理分析,在深入內

在工作的同時又能開啟對未來的洞察。史丹認為,每個分析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可以依樣畫葫蘆的食譜;訓練有素的榮格分析師需要熟悉這四個要素,並且針對不同的案主需求調配運用。     榮格學說廣博深邃,充滿神祕哲理和橫跨宗教、神話、藝術等眾多學門的特性,在讓人神往之餘,卻也讓初學者卻步。本書作者史丹擅長用簡明文字解釋複雜晦澀的理論,不但提供了榮格分析師專業的導引,也非常適合對榮格學說有興趣的一般讀者作為一窺堂奧的入門書。   本書特色      ★榮格學派的理論基礎解說,助人工作者及分析心理學初學者必讀經典   ★從榮格派的觀點闡釋個體化、分析關係、夢和積極想像四大概念於心理

治療中的運用,文字簡明易懂   誠摯推薦(依姓氏筆畫排列)     呂旭亞 | 榮格心理分析師   詹美涓 | IAAP 榮格分析師,蘇黎世榮格學院訓練   旭立基金會榮格取向心理治療專業訓練 課程講師   魏宏晉 | 實踐大學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鐘  穎 | 心理學作家、愛智者書窩版主     本書作者一方面用簡潔清晰的文字勾勒出榮格心理分析的重要骨架,一方面用說書人的功力舉各種精采案例協助讀者了解理論,同時也精確地指出榮格心理治療與其他學派的根本差異,是對榮格心理治療有興趣的人的重要入門書。──詹美涓

公寓大廈建築物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處分(分割)之研究

為了解決論文摘要結論的問題,作者彭耀華 這樣論述:

共有物分割,目的在消滅共有物,任一共有人得隨時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項訴訟屬請求權之訴,係成對發生具互斥性質,原告提出起訴狀至法院,如同自己係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書狀如同原告提出書狀意思同一。該項消滅共有關係,創設一個新單一新所有權的法律關係,法官有自由裁量權,不論兩造向相對人提出請求訴訟標的範圍為何,此訴訟程序性質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均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無消滅時效適用,其確定判決,法院得分別點交。本論文摘要結論三項:第一項,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法定成立要件有二;規定於民法第799條第2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法定夠成要件有二:(一)使用上具獨立性(二)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法

定要件,係指所有權人得支配使用在測繪範圍內所有物;另一法定要件,本文認為,非該法現行條條所規定的「結構上」獨立性要件,該要件引伸自美國1954年Berman vs. Parker 348 US 26普通法案例,以「外觀式樣」為另一要件。該案例認為社區生活的品質的價值不僅房價,社區美學價值亦屬之,美國最高法院所強調的社區美學,即得以視覺辨識的「外觀式樣」為美學範籌,為判斷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要件為適法。法律就公共利益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社區整體利益,當應重視。第二項.台北市的生活習慣,所住公寓大廈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屬一旦成為共有狀態,共有人不能達成協議時,本文主張,得分割該共有狀態原專

有部分。於該專有部分達於一定面積以上時,應辦理建築許可手續,室內增作隔間牆分割為二戶,為二所有權人單獨各別所有,除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外之第三種選擇,維護原物價值。該分割為二,屬民法第一條習慣所允許,於作成確定判決前,命當事人之一完成該手續;其後單獨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仍受民法第799條第四項比例規定拘束。第三項,我國前清曾國藩家書:「家中要得興旺,全靠賢子弟」,「我不救濟,誰能救濟。」等,現代M型社會觀點言,法院判決家族賢子弟為不動產單一所有權人,他共有人得以債權優先抵押權的物權型態,或以股東型態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仍係公平分配,以維護家庭經濟永續發展,有效消滅共有關係。

聖嚴研究第十五輯

為了解決論文摘要結論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漢傳佛教如何為當代人類困境提供解危妙方?   第八屆漢傳佛教與聖嚴思想國際學術研討會,主題為:「境智一如──聖嚴思想與漢傳佛教的身心安樂與天地時空」。   聖嚴法師的思想融貫傳統與現代,透過積極推動漢傳佛教智慧與社會的交流,將能為世界帶來安和樂利的幸福之道。   本書精選研討會七篇論文,議題包括:聖嚴法師天台教學之研究、聖嚴法師的念佛禪法、聖嚴法師的華嚴與如來藏思想、研發「溝通與修行」課程的反思、心靈環保如何同時帶來經濟富足與心靈安樂、心五四能否提昇經濟行為的利他傾向、聖嚴法師推動漢傳禪法的現代創新等。藉由諸多精彩討論,引領讀者深入思索漢傳佛教古為今用的全新可能。

海上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責任

為了解決論文摘要結論的問題,作者楊岡儒 這樣論述:

海上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責任之論文摘要 壹、引言︰ 按海商法係以海上貨物運送為重心,我國海商法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全面修正並公布施行,並且就「海上貨物運送章節」作相當篇幅之修正。舊海商法中於第一百零八條僅規定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對於危險物品之運送並未明文規範,因此新修訂之海商法即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增列關於海上危險物品運送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貨物性質足以毀損船舶、危害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並非不得載運,故增列第一項但書,並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而海商法第

六十五條復特別規定海上運送人對於「違禁物、危險物品及未經報明之貨物等之處分與方式」,因此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與第六十五條,係針對海上危險物品運送所為之規範。 如就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條文內容觀之,可進一步探究: 一、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基本定義。 二、何謂運送人知悉之情況。 三、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何謂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       者。 四、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運送人「緊急避難」處分  權之要件、範圍及責

任。 由上述可知,「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契約」,基本上可先區分為:運送人「知悉」或「不知悉」貨物具有違禁物情況及危險物品性質,而成立之運送契約;換言之,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乃以運送人「是否知悉」為初步之判定標準,進而定其處分權與責任之範疇,然而就海上貨物運送而言,該貨品是否為違禁物及危險物品,除有賴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須參酌相關之國際公約與國際海運習慣併行判定之,而且由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特定性及政策性等種種特性,因此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而言,自然有別於一般海上貨物運送,因此需要進一步研究海上貨物運送人為「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時」,其權

利義務、處分之型態與責任範圍。 按海上危險物品之運送,相較於一般海上貨物運送而言,具有較高程度的危險性,亦即運送危險物品之船舶,較一般海上貨物運送之船舶更容易產生火災、爆炸或有毒物質之外漏等等危險,尤其當事故發生時,除就運送船舶本身產生之危險性與運送船舶上之人命損失外,更涉及對於其他船舶貨運與停泊港口之港灣設備、運輸等等之影響,而且容易產生對海洋環境之污染等問題。 關於運送海上危險物品所產生之法律問題,除必須就運送人與託運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為基本之討論外,由於危險物品之運送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在運送過程中,如產生事故時,會涉及「海洋污染

」以及對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等等情況,是以在責任之判斷、歸屬與賠償上,其客觀事實之認定、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遠較一般海上貨物運送為複雜。 我國海商法,雖於制定之初仿造美國之海上貨物運送法,惟就體例上而言,仍係仿照海牙規則而來,至於目前新修正之海商法,則係參考海牙規則之規定,並且酌採漢堡規則之立法例而為修正。另外就我國現行法規而言,目前規範海上危險物品運送之法規係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為主,而關於危險物品之相關規範,則散見於其他法規,此乃因為各別法規其立法目的與規範目的不同,因此分別針對其目的與範圍而予適用。 一般而言,所謂的「危

險物品」,對於其所具有的「危險特性」在解釋上頗為抽象,且不同的法規範與國際公約間的定義亦不完全一致,然而就其「危險之特性」而言,可簡單整理出一些原則︰ 例如︰ 1.易燃、易爆之危險性︰對於船舶或人類居住活動場所產生危害。 2.有毒性︰對於人類健康產生影響之急性與慢性毒性物質。 3.對整體環境之負面影響性︰對於環境的負面影響,例如︰產生對生態環境之破壞與對海洋所產生之海洋環境污染等等。 在我國,目前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並無統一之專責機構,故關於危險物品的分類亦不一致。若以國內主管此方面物質的

單位來觀之,包括有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衛生署、農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以及原子能委員會等等,而各單位分別依據其職掌的業務,訂定不同的法規或管理辦法。因此,我國對於「危險物品」(Dangerous Goods)的名稱,散見於個別之法規,並且於名稱上未予以統一,一般約有下列幾種名稱︰ 1. 危險物品;2.危險品;3.危險性貨物(商品);4.危險物; 5.僅列出特性而未直接稱「危險物品等名稱者」。    而由於危險物品之危險性性質上的差異,一般而言,係具有易爆性、易燃性、助燃性、毒性、傳

染性、放射性或腐蝕性,甚至擁有兩種以上之特性等等,因此同一危險物品可能因其不同特性與主觀機關間之管制管理之目的,而同時出現於不同之法規與管理辦法。 貳、本論文之研究目的與研究範圍︰ 一、 研究目的:   由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運送之特殊性,海上貨物運送人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自然異於一般之海上貨物運送,因此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在於: (一)研究「危險物品」之基本定義: 按危險物品之定義,基本上可分成四個層面來說明 1.目前我國國內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

2.國際公約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 3.外國之國內立法例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 4.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所載之「危險物品事項」。 (二)研究託運人關於「危險物品之通知義務」: 1.託運人之「危險物品通知義務」。 2.託運人之通知方式與時間。 3.託運人關於危險物品怠於通知之責任。(懈怠通知責任) (三)研究海上貨物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義務」: 1.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 2

.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危險物品」之相關義務。 (四)研究海上貨物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運送之免責規定」: 1.危險物品運送之免責規定。 2.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 3.「危險物品運送」與「共同海損」之關聯。  二、研究範圍: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以我國目前法制與國際公約間之比較為主,簡述如下: (一)海牙規則之規定︰ 按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貨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如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知悉其性

質或特性即不同意予以裝運者,得於卸載前任何時間,在任何地點,予以起陸,或予以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所有因此項貨物之裝運直接或間接所生或所致之損害及費用,託運人並負賠償之責。若此類貨物,其性質係經知悉,經同意予以裝運者,對於船舶或其貨載有危險時,運送人仍得於任何地點,予以起陸,或予以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運送人除係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亦不負賠償責任。」而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於第四條第六項規定,針對此並未做任何之修正(amend)、增加(to be added)或代替(to be replaced)。因此,傳統上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對「危險物品之處分與責任」,即由海牙規則或是海牙威

士比規則為論述,此次新修正通過之海商法,其修正草案即是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而修正之。 (二)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簡稱漢堡規則(The Hamburg Rules)之規定︰ 漢堡規則第十三條關於「危險物品」之規定,基本上同於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然而漢堡規則不同於海牙規則者有二點: 1.就託運人對危險物品通知之義務方面,漢堡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認為託運人應於危

險物品上,以「適當方法」(in a suitable manner)附加「記號」(mark)或「標籤」(label),用以標示其危險;另外於第十五條第一項a款亦明文規定載貨證券上應記載危險貨物之明示說明(as to the dangerous character of the goods)。 2.關於危險物品,無論其危險性質是否係運送人所知悉,並經同意予以裝運者,如對於船舶或其貨載有危險時,漢堡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b款及第四項規定須基於「情況需要」(as the circumstance may require) ,方得將其卸載,或予以毀滅,或消除其危

險性之處分。另外並加入 「運送人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負責」之規定(while li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of art.5),按漢堡規則第五條規範運送人之責任基礎(Basis of liability),亦即運送人之一般注意義務,因此關於「運送人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負責」,係指運送人對於危險物品之處理具有過失等情況而言。 因此就漢堡規則第十三條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兩者間,關於「危險物品」之規定相互比較之,可發現兩者實質上相同,僅是漢堡規則於形式上加入一些規定而已,但亦有認為漢堡規則第十三條一方面維持海

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對危險物品之處置」之優點,並且進一步規定「得視其情況需要」(as the circumstance may require),因此較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更為明晰,並能防止運送人恣意處置危險物品。 參、論文摘要結論︰ 由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運送之特殊性,因此海上危險品之運送屬於特殊之運送型態,在於託運人之通知義務與運送人之危險物處分權及責任判定上並不同於一般之海上貨物運送。 除前述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外,本論文之研究預期結果尚包含︰ 一、 危險物品定義與特性之比較; 二、「多

式聯運」情況下,賠償責任制之討論; 三、「船舶起因污染」與海洋法相關公約、國外立法例之簡介。 目前我國修正之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與第六十五條雖已經有初步之規範,然而仍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國際公約、外國立法例及國際貿易習慣法之研究、探討,用以明晰其責任歸屬、運送人之免責規定與舉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及與我國海商法其他章節之關聯(例如:與海商法第六章共同海損規定之關聯),並且須進一步評析我國海商法體系與國際間之立法趨勢,方能有效解決航運實務上關於海上危險物品運送所產生之糾紛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