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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也說明: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應依法申報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 ... 申報系統線上教學. 首次申報3步驟,輕鬆申報好方便! 前往申報. 平台註冊.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劉連煜所指導 劉俐葶的 公司法人股權透明度—以實質受益人為中心 (2018),提出股東申報平台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實質受益人、實質受益權、法人透明度、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洗錢防制。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蕭文生、盛子龍所指導 張藏文的 租稅優惠之憲法界限與政策妥適性之探討—以產業創新條例為中心 (2017),提出因為有 租稅優惠、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正義、經濟補助、租稅中立、違憲審查、恣意禁止、比例原則、審查基準、審查密度、明顯性審查、可支持性審查、強烈內容審查、社會目的租稅、管制誘導性租稅、德國穩定法案、租稅優惠報告、負擔效果、形成效果、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功能取向分析法、稅式支出評估、指明條款、產創條例、研發抵減、高度創新、多階段處分、判斷餘地、構成要件效力、緩課(繳)、學研機構、獎酬員工給付、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有限合夥、天使投資人、高風險新創事業的重點而找出了 股東申報平台期限的解答。

最後網站公司法第22之1條申報重點@ 高雄公司登記行號設立開店委託記帳則補充:申報期限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設立之公司,需於108年01月3. ... 申報平台操作: 可參考經濟部以下網址,蠻詳細的,簡單說就是申請一個帳號,然後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股東申報平台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司法人股權透明度—以實質受益人為中心

為了解決股東申報平台期限的問題,作者劉俐葶 這樣論述:

我國於去(107)年11月進行「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之第三輪相互評鑑,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四十項建議即成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其中第24項建議「法人透明度與實質受益權」,使法人透明度各項議題受到重視,實質受益人之揭露及相關機制之建立,成為重要議題。本論文架構共分六章,第一章為緒論,依序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架構;其次,第二章從較上位宏觀之視角,以公司治理與資訊揭露之觀點切入,說明法人透明度之重要性與建置相關制度的必要性,再論及各法規範

所側重之實質受益人之內涵,並介紹我國法中提及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再者,第三章介紹我國提升法人透明度之相關規定,並以我國第一次所做以風險為基礎之國家風險評估報告為底,介紹我國洗錢防制之弱點與威脅,尤其係關於我國法人透明度之風險評估,可知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我國最易產生透明度不足之公司類型;第四章則係實質受益人於國際組織規章之介紹與各國之比較法,期望透過各國與國際組織制度之比較,尋找我國借鏡之可能;第五章則係我國新修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立法過程中之各版本內容,其後分析現況及後續實務運作;第六章結論與建議部分,主要係針對各章作一總結並提出實質受益人制度之相關配套,期望能對我國法制有

所助益。

租稅優惠之憲法界限與政策妥適性之探討—以產業創新條例為中心

為了解決股東申報平台期限的問題,作者張藏文 這樣論述:

著名的德國稅法學者Klaus Tipke教授曾表示,租稅優惠始終是不正義的,因為他違反了課稅的平等與正義,因此,1988年第57屆德國法學家年會決議:「為實現負擔平等與簡化之目標,租稅優惠與其他稅法上之特別負擔應予刪除。」此一主張應係理想之目標,畢竟租稅優惠規範係為達成政策目的之故,倘不設計該規範,則難以引導他人進行政策所欲遂行之行為,如此將使不平等持續存在。蓋於此際,扮演重要角色而影響相關稅法之訂定及修正將會是遊說團體,是有認為絕對正義並非合理的理念,而解決利益衝突的方法只有兩個,一是滿足一方利益而犧牲他方,一是設法妥協雙方利益,倘若社會和平是最高價值的話,則妥協的方法應該是正當的

。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90年之利息案判決中揭示,租稅義務人在稅法不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應平等負擔公共支出。因此,有關量能課稅原則應可被理解為是稅法甚或財政憲法上之理解,而應盡可能地消除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以期實現租稅義務人平等負擔租稅債務之理想。是以,藉由上開論述可以確定的是,租稅優惠在現時社會中應屬必要之惡,而其目的乃在藉由現在之不平等以追求未來之平等。此亦可由1789年「人權及公民權利宣言」第1條揭櫫:「社會差距僅得基於共同福祉而存在。」而獲得證明。 因此,在肯定租稅優惠存在之必要性後,必須注意之處在於,所設計的租稅優惠規範是否適當,此亦為本文主題設定之緣由,又之所以追求租稅優惠之

適當性而非其正確性原因在於,企求相關手段之採取以達成精確目的在事實上是有其困難的,所能期待的僅係要求國家決定能夠達到「儘可能正確」(möglichst richtig)的境地。而租稅優惠規範是否適當,應由事前及事後觀點進行考察,前者部分即在於立法者所應踐行之立法程序是否完備;後者部分則在於,因為國會多數所通過之租稅優惠規範可能係政治現實下之產物,而每個國家分配不均的歷史都跟政治有關,因此仍須對於立法者或立法者授權訂定租稅優惠規範所考量之手段與目的關係是否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進行審視。 如同司法院釋字第694號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立法者的上述「判斷及預測優先權」(Einsch

atzungs-und Prognosevorrang),以及其所行使之裁量結果,也可經過一定的審查程序。如果日後審查發現這是屬於一種非立法時所得預料的錯誤判斷,當然不一定會造成違憲後果,立法者可以容有改變之可能性(及義務),尤其是立法者為因應有些財政、科技等新興事務,所為的立法對策,容有讓立法者累積經驗的空間……。」這也是本文在對照德國法制有關租稅優惠違憲審查之相關主張後,再行針對該國穩定法案加以介紹與整理之原因。至於其目的則係期以充實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對於租稅優惠條款之基本要求。 以我國之實施租稅優惠之經驗為觀察,獎投條例作為我國產業租稅優惠基本體制之開端,歷經30年之運作後

,接續的是實施20年的促產條例,至於現行規範則以產創條例作為產業租稅優惠之原則性立法。惟其相關問題眾多,是即以之為題而進行相關論述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