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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汽車貸款需要保人嗎?】貸款人和保證人不可不知的3大重點也說明:(4) 銀行信貸還款年限: 最低1年最長7年,房貸還款年限:最低10年最長30年。

長榮大學 土地管理與開發學系碩士班 林俊銘博士所指導 孫安邦的 特約地政士於不動產交易安全角色之探討-以不動產履約保證業務範圍與責任為中心 (2020),提出房貸保證人資格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履行輔助人、不動產資訊透明化、履約保證、仲介公司、建築經理公司、特約地政士。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王文宇所指導 李俊欣的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之研究-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中心- (2012),提出因為有 預售屋買賣、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不動產開發信託的重點而找出了 房貸保證人資格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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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房貸保證人資格,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銀行信貸業務實驗教程

為了解決房貸保證人資格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本書是針對大學金融學專業銀行經營管理方向的信貸類專業課程而編的實驗輔助教材。編寫配合從以講授為主的課程教學方式,轉以講授與實驗並重、配合學生研討與角色互動的新型教學方式進行轉變。教材中的信貸實驗及其專業知識部分的內容,是在中國銀行業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考試教材《公司信貸》和《個人貸款》的理論框架基礎上進行編寫的,並結合智盛軟體公司開發的「信貸及風險管理模擬平台」,加入了豐富的個人及企業信貸案例,因此具備較強的商業銀行領域從業傾向性。

特約地政士於不動產交易安全角色之探討-以不動產履約保證業務範圍與責任為中心

為了解決房貸保證人資格的問題,作者孫安邦 這樣論述:

仲介公司在不動產交易市場,已佔有其重要位置,此可於各類媒體、街邊,時見其廣告,行路之間亦常見其實體店面,既已受法令管理,又有保障買賣交易安全作法,但似乎從來不缺買賣糾紛事件。目前實務上,仲介公司甚為重視履約保證,藉以降低買賣交易風險,同時以此爭取買賣雙方信任,而實際從事居間買賣業務經紀人員,其應盡注意義務與必須提供不動產資訊,對於買賣雙方有直接且有重要的影響。另外,尤以協助訂定買賣契約行為之特約地政士,在買賣契約履行及履約保證效力涵蓋各個時點,尚須熟嫻、嚴密審核、辦理不動產稅務、移轉登記等各式作業文件及法令規定,適時提請經紀人員、買賣雙方履約期間注意事項與解疑,已非純然代筆人功能,此皆與特約

契約關係與注意義務攸關。從而由交易安全觀點視之,前述各對象,在消費者藉由仲介公司協助買賣房屋時,均無法置之不見,的確有其探討價值與效益。是而,本文以該特約關係為基礎,研究特約地政士在仲介公司居間買賣時,其業務事項、範圍,與該特約性質,牽涉法律所規定注意義務為核心,並探討我國履約保證及與美國 ESCROW 兩者互異之處、成因與根本差別,以及經紀人員因居間所生注意義務與不動產資訊相關義務,盼能以此研究獲得啟迪,亦有益於買賣交易安全。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之研究-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中心-

為了解決房貸保證人資格的問題,作者李俊欣 這樣論述:

預售屋買賣係一種非同時性交易的買賣型態,因此經常導致預售屋買賣違約情事,幾為不動產消費糾紛最大宗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基於保護預售屋買賣消費者之權益,於民國99年8月16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增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6條之1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1,增列「履約保證機制」,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不動產開發信託」。依工具性論, 「不動產開發信託」作為內政部同意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保證機制,本研究探究係著眼於信託法制之以資產分割為中心之風險隔離效能,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同一性,則使信託具備安全及經營之特質,加之賦予受託人「信賴義務」

之課求,使信託具備「有限責任」之準法人性格,故能靈活地運用在不同的商業領域。「不動產開發信託」應用於預售屋買賣市場作為保證機制在各個階段所可能遇到之問題,在簽約階段有「履約保證」的誤解風險,即信託業者營業範圍並不包括保證業務,然依上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卻使信託業者有外溢其受託人義務至保證人擔保責任之疑慮,致有其履約保證的誤解風險。再者,依該規定賣方應提供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復加以買賣契約上明載「履約保證機制」,應足致承購戶誤認受託人有代建商履約之保證責任。若於實際履行交易時,無法達到廣告所宣稱之保證功能與效果,則又有引人錯誤之虛偽不實廣告之風險。起造階段,由於建造執照涵義上雖擁有

公法上權利,卻非「財產權」之一種,不得為信託登記,雖然法律實務認為以建築之事實為認定興建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則,且就投入興建資金之流向,依「信託財產同一性」之規定,當能強化解釋興建中建物仍屬信託財產,但究非法律外觀直接可見,仍使興建中建物有其暴露在信託財產公示之外之疑慮,致削減信託之風險隔離效果。行政措施上實宜另覓妥適方法以使興建中建物達至公示登記的對抗效果。至於信託業者以受託人名義擔任起造人,因能銜接預售屋買賣契約簽訂之履行義務及資金控管之角色,且以受託人資格擔任起造人,載於建築執照公文書上,對興建中建物亦有一定之公示功效,均有其強化「履約保證」政策目的之職能。至若須啟動續建機制或於完工交屋階

段,因受託人本有其信託資金的控管、投入工程建造以及工程查核的義務,以其地位上之優勢性,利於啟動續建機制或完工交屋。本研究提出結論認為:目前預售屋買賣契約因交易安全法制漸趨完備而使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爭議,究屬「委建」或「買賣」,已漸失意義;次則認為目前不動產開發信託在預售屋買賣交易上,尚有諸多「保證履約」之疑慮,故應屬「履約加強」而不足以稱為「履約保證」機制,故建議應將信託名稱改為「預售屋興建信託」以使名實相符,且利於其相關內容的充實;最後認為,法律效果名稱應使其明確,建議以「履約加強」作為法律效果名稱,期能減少交易誤解,達到提高預售屋買賣交易安全保障的政策目的。